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春生,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红卫,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春宁,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某,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理人傅春生,系傅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红卫,系傅某之母。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旺(系傅春生、傅春宁之父),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雷应敏,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来宾华侨农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古瓦村。
法定代表人唐国强,场长。
再审申请人傅春生、梁红卫、傅春宁、傅某(以下简称傅春生等4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来宾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春生等4人申请再审称,案涉《住房安置协议书》有效,来宾市政府、华侨农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傅德旺认可已经领取华侨农场中心三区50号房屋的安置补助费;郭彩兰已经领取来宾华侨农场中心三区94号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而傅春生等4人为该房屋的被安置人。因此,案涉砖厂房屋对于傅春生等4人和傅德旺而言,均属第二套住房。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营来宾华侨农场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来政办发〔2010〕30号](以下简称30号补偿安置方案),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助费安置的被拆迁人(户),如退回已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可享受4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来政办发〔2008〕45号)(以下简称45号补偿安置办法),“拆除被拆迁人第二处(含第二处)以上住房(自购商品房除外)的,……不给予宅基地安置,不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2012年11月15日,傅春生、傅春宁及傅德旺与来宾华侨投资区国土资源工作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桂中大道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傅春生等4人应享受安置住房面积160㎡,实际安置面积139.13㎡,因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华侨农场还应向其支付不足面积房款50088元;傅春生等4人享受政府给予的搬迁安置政策,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必须保证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华侨农场一经查实,将取消傅春生等4人安置资格,收回安置住房,本协议将视为无效,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傅春生等4人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上述通知和协议内容,傅春生等4人在未退回已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具有享受4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的条件或者资格,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亦应无效。因此,来宾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傅春生等4人不具备上述通知规定的条件为由,取消其住房安置资格并拒绝履行该协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傅春生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傅春生等4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春生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傅春生、梁红卫、傅春宁、傅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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