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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洪、冯权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张立新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九海公司)、王九生、王海英、王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
冯伟洪、冯权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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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丽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洁,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九生,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原审第三人:王海英,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div>

原审第三人:王宁,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建设巷北付**>

再审申请人张立新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九海公司)、王九生、王海英、王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立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张立新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否定该权利;原判决认定张立新为被拆迁安置户,却否认张立新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以及图纸的证明效力,自相矛盾。《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因当时无法确定商铺房号,2019年5月27日左右,九海公司总经理王静指使行政主管孙延霞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手写添加了商铺号即7号楼一层103、104、105,二层203、204、205商铺。虽《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上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左右,“2013年4月29日”的时间是九海公司副总经理王龙书写,并非张立新书写。九海公司交付案涉商铺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错误。原判决没有考虑该第二十七条但书部分即“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但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根据上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优先取得;据此,可以认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张立新已实际接受并将房屋用于生活经营,而泰阳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属于财产权且是在项目建设中或竣工后形成,故张立新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泰阳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立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判决并未否认张立新系被拆迁人的身份,但张立新系被拆迁人并不当然导致其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手写部分内容系后添加、《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系后补,与张立新再审申请中的陈述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张立新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西宁九海公司向其交付案涉商铺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裁定将案涉商铺交付泰阳担保公司以抵偿等额债务,因此,泰阳担保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立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张立新对案涉商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排除泰阳担保公司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张立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泰阳担保公司与西宁九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8)青01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西宁九海公司名下位于海东市乐都区商铺不动产(包括本案中7号楼第一层103、104、105室,第二层203、204、205室)以变卖价2393582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泰阳担保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西宁九海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泰阳担保公司的等额债务,上述商铺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泰阳担保公司之日起转移给西宁九海公司。张立新得知该裁定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立新的异议请求,张立新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张立新与西宁九海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明确了商铺号,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中约定了拆迁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商铺号即为案涉房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2年6月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并未约定拆迁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以及商铺号,商铺号系之后添加;《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非该协议记载的2013年4月29日签订,系之后所补。张立新再审申请中亦称,2019年5月27日左右西宁九海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手写添加了商铺号,《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左右。因此,原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商铺具体位置系补签,与张立新再审申请所称相符,张立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补偿安置,当被拆迁人将该房屋处分给第三人时,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泰阳担保公司与西宁九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此之后张立新与西宁九海公司才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张立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立新与西宁九海公司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拆迁补偿房屋时,案涉房屋已被法院裁定抵偿西宁九海公司欠泰阳担保公司的债务,张立新认为泰阳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其对案涉房屋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张立新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张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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