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振光,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瑜,区长。
再审申请人覃振光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赔终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振光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进行行政赔偿,走补偿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青秀区政府强制拆除覃振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覃振关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因此,覃振光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原审查明,覃振光因不服案涉房屋拆迁、强制拆除行为及申请行政赔偿,曾先后提起二次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2015)南市行二终字第1号、(2014)桂行终字第76号生效行政裁判。覃振光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原裁定认定覃振光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已释明,覃振光可以通过申请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方式主张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覃振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覃振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振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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