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4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湖北宏菱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城大道**欣隆壹号公馆第****。
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物资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管理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文物交流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菱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菱公司)因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堂公司)、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物资管理处(以下简称物资管理处)、武汉市文物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文物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宏菱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购买人兼实际占有人,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遗漏宏菱公司,依法应当再审。1、2012年2月12日,宏菱公司与双龙堂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2499878元。2019年6月18日,双龙堂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于宏菱公司。宏菱公司作为购买人及实际占有人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2、原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宏菱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即使宏菱公司是案外人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有权申请再审。3、由于双龙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只能进行债权申报,宏菱公司无法提起给付之诉解决争议,故有权申请再审。(二)原判决以公平为由判决双龙堂公司已交付宏菱公司的B1栋商铺返还物资总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对宏菱公司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三)宏菱公司在与双龙堂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双龙堂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将本案判决书提交给法院。宏菱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四)原判决结果与宏菱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决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裁判,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侵害了宏菱公司诉讼权利。(五)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有新证据证明宏菱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申请再审,本案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应予再审。
物资总公司、双龙堂公司、华氏公司、物资管理处、文物交流中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案外人可以在两种情形下申请再审。一是以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二是以案外人身份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本案宏菱公司未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提交购买B1栋商铺以及付款等证据认为其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要件,并据此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宏菱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系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利害关系,是共同权利人或者共同义务人。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性使得共同诉讼成为一种必然。而本案中宏菱公司与双龙堂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物资总公司与双龙堂公司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宏菱公司与物资总公司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宏菱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其以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宏菱公司称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B1栋商铺,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宏菱公司申请再审中确认的事实可知,双龙堂公司应返还给物资总公司的B1栋商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形下,宏菱公司并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身份实际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物资总公司作为被安置主体,在法律框架内优于买卖关系中的购买主体而被保护。因此,原判决不存在对宏菱公司购买商铺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综上,宏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菱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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