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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728号民事判
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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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天恒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永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div>

法定代表人:孟樊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结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团结镇政府与孟樊泽,华利尔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招商引资主体为哈尔滨市团结企业公司,《协议书》属行政合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团结镇政府已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向孟樊泽交付土地的义务,办理房屋、土地证件为孟樊泽的义务,而非团结镇政府的义务,因土地权属问题造成土地未能合法使用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利尔公司自行承担。(四)华利尔公司诉称的损失并非因团结镇政府的行为造成,而是因其自身违建被行政强迁所产生,并非合法损失;设备损失是因华利尔公司接到政府拆迁通知后未及时搬迁设备导致,系由华利尔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上述损失均不应由团结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五)《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双方返还。(六)黑龙江鑫华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园公司)是由法院指定产生,团结镇政府虽同意鉴定,但不认可其在案件发生前提前介入并接受华利尔公司委托进行鉴定,并以其私自取得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鑫华园公司对团结镇政府的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团结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利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利尔公司为招商引资主体,孟樊泽代表华利尔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华利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团结镇政府招商引资、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华利尔公司的投入损失是由团结镇政府的过错导致,团结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建的发生是由团结镇政府造成的,华利尔公司不是就违建建筑物本身要求赔偿,而是对建筑物的物化投入主张赔偿。(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团结镇政府取得土地转让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依法返还。(五)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鑫华园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鑫华园公司依据《地上物明细》出具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合法合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团结镇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审查的重点为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及团结镇政府是否应对华利尔公司诉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团结镇政府提供的《招商引资确认表》《土地情况说明》及《华利尔公司地上物明细》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华利尔公司为团结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协议书》是双方为落实招商引资项目用地而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双方因《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协议书》由孟樊泽作为乙方签字,孟樊泽为华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华利尔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故华利尔公司为《协议书》一方主体,其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协议书》约定将红利村集体土地转让给华利尔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较于被招商引资的企业华利尔公司,团结镇政府应当更为清楚案涉土地的性质、权属、土地规划及审批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团结镇政府对因合同无效给华利尔公司造成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团结镇政府主张华利尔公司应对土地权属问题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团结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鑫华园公司对案涉评估事项进行鉴定。鑫华园公司进行鉴定时,地,地上房屋备已被团结镇政府拆除完毕,鑫华园公司依据拆迁前征地机关制作的《华利尔公司地上物明细》,出具华利尔公司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鑫华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华利尔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团结镇政府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团结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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