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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忠、余秀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何建忠等19人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古路街道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何建忠、余秀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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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忠,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秀梅,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红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永平,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占山,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月莲,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云,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传奇,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宗武,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志安,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淑芳,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淑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建保,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凤兰,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正东,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莲,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学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荣,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维十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何建忠等19人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古路街道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建忠等1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诉讼双方是因房屋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依据争议时的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并非行政诉讼而系民事诉讼。原审裁定以争议发生时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规制本案的起诉期限,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5月1日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案涉争议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修订生效,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的受理问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将争议发生时依法应由民事诉讼受理的案件,苛责其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诉讼,进而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2.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司法审判不应、也不该为行政机关的失信行为推波助澜。原审裁定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界定本案性质,又以争议发生时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判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助长了银古路街道办、兴庆区政府的失信行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建忠等19人对再审被申请人银古路街道办、兴庆区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系请求判令二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09年·76次)确定的内容、向其返还房屋面积4059.83平方米及向其支付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33.936万元(暂从2005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安置之日止。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已知晓该会议纪要内容、于2017年8月16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确定案涉争议性质,争议当时系依法应由民事诉讼受理的案件,不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即使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成立,其起诉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亦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为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故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建忠等1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建忠等19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易旺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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