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西关仁义巷**。
法定代表人:崔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邢立义,男,193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绿色核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甲字**
法定代表人:孙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刑立义及一审第三人陕西绿色核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核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阳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查封房屋依据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刑立义依据(2019)陕01执异782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定系对(2017)陕01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但该裁定的执行依据是(2001)西经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2017)陕01执异436号执行裁定,并非刑立义所称(2000)西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2017)陕01执异428号执行裁定,后者是(2017)陕01执恢3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两案均是泾阳鼎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其对绿色核能公司的债权,两执行案件均查封了案涉房屋。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另一执行案件抵押权与被拆迁人的权利进行论述,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同时,二审法院认定刑立义安置房屋的位置明确,依据是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2012年9月给绿色核能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但该报告的有效期仅为12个月。泾阳鼎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查询了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登记簿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绿色核能公司,建筑面积787.96平方米,并且未进行分割。因此,刑立义的房屋在法律上无法认定。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属于商用门面房,刑立义一直将其对外出租。刑立义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过户登记资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的情形仅限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不适用上述规定,无法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针对泾阳鼎源公司提出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刑立义是被拆迁人,其对房屋的权利来源于拆迁安置。二审法院根据刑立义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分配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结合案涉房屋已于1997年实际交付刑立义的事实,认定刑立义与拆迁方对用于安置的房屋有明确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刑立义的权利优先于一般房屋买受人或其他商品房消费者,亦优先于担保物权人泾阳鼎源公司,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经审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2001)西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陕01执恢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刑立义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9)陕01执异78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刑立义的执行异议。刑立义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未超出刑立义的诉讼请求。泾阳鼎源公司称二审判决未查清执行根据且超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泾阳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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