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国平,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再审申请人石国平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宁县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国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173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04年由于中宁县裕民街商业开发需要拆迁,中宁县政府等将花盆厂的多处设施在未经其签字明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该厂有高温烧窑、厂房、销售用房等其他大型设施设备,后仅给予2520元作为补偿,严重损害企业利益,使花盆厂被迫停业停产并破产。其至今租房居住,更无法恢复生产。中宁县政府等理应采取补救措施(重建)和赔偿损失。中宁县政府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一、二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石国平提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中宁县政府等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赔偿花盆厂停业损失及失业后学生上学费用;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中宁县政府等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及驳回上诉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易旺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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