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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摘要: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郑世俊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20
郑世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郑世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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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世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郑世俊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2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世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郑州航空港管委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赔偿。河南省新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新革计字[1980]第16号文件以及河南省新郑市龙王供销社合作社卷宗均显示案涉土地已经被收归国有。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于2013年11月28日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案涉房屋亦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二)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的会议纪要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4]142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是行政补偿标准,原审法院以该标准对郑世俊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概念、先决条件均不同。郑州航空港管委会是对郑世俊进行赔偿,不应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4]142号文件以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的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为依据,而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予以确定。(三)案涉房屋在强制拆除前被郑世俊用于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世俊农资部的经营活动。原判决应当依法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和临时安置费。郑世俊原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依据《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郑州航空港管委会应当向郑世俊支付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在拆迁前虽用于商业经营,但其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并未依法变更,性质上仍属于集体土地。郑世俊申请再审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基于案涉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以及其他的实际情况,在参照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酌定上浮30%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他面积的房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并非合法建筑以及郑世俊对此投入了一定的物化成本等因素,按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规定的砖混结构楼房68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亦无不当。郑世俊关于案涉房屋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郑世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临时安置的情形以及实际存在停工停业损失及停工停业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关于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郑世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世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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