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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元元、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史元元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子湖办事处)拆迁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
史元元、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史元元、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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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元元,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牛瑞华,该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小夏街交叉口西北角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少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史元元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子湖办事处)拆迁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元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书面审理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调查、询问当事人,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二审法院违法进行书面审理,导致史元元无法提交新的证据以及陈述新的理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针对2009年第一批回迁人口的户口截止日为2009年10月31日24时的公告理解为针对所有安置人员是错误的。史元元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应当按照7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根据2006年5月27日《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2009年10月21日《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村安置小区住房分配实施细则(2号)》的相关规定,史元元不受2003年1月15日户口截止的限制。根据2009年10月21日《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村安置小区住房分配实施细则(2号)》、2009年10月21日《关于陈三桥村沿街安置房规划报批的请示》、2015年10月10日《郑东新区陈三桥社区工作组致陈三桥社区居民的一封信》、2017年10月13日《关于陈三桥社区未安置人员及备用地安置房问题的请示》的相关内容,案涉安置人员是分批回迁,户口截止日为2009年10月31日24时整的公告针对的是2009年第一批分房人。原判决认定史元元不符合人口安置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形成的原因是开发商在不彻底解决社区未安置人员及备用地安置房的情况下,违法对外销售。该原因不影响史元元享有被安置资格,不影响史元元享受人均7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史元元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可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史元元关于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4年7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政文〔2004〕15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金政文〔2004〕129号《关于界定享受郑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人员身份的通知》以及2009年10月21日陈三桥村(安置小区)分房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公告(3号)》的有关规定,陈三桥社区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户口截止日期是2009年10月31日。史元元户口迁入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晚于上述时间。史元元提交的龙子湖办事处向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规划局报送的《关于陈三桥村沿街安置房规划报批的请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陈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向龙子湖办事处提交的《关于解决陈三桥社区未安置人员及备用地安置房问题的请示》等文件,亦不能证明姚六、姚七地块规划调整或备用地开发就是为了安置史元元等新增人口以及史元元符合本案安置条件。而且,如果后续对已公告安置人员之外的新增人口出台新的安置政策,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史元元可再行主张。故原判决认定史元元不符合安置人员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史元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元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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