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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秉智、福建嘉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孙秉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中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仙公司)是孙秉智创建的,陈其捷等人仅以300万元借款骗取了该公司100%的股权。孙秉智与
孙秉智、福建嘉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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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秉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嘉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其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再审申请人孙秉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嘉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陈其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秉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中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仙公司)是孙秉智创建的,陈其捷等人仅以300万元借款骗取了该公司100%的股权。孙秉智与陈其捷等人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以及于2008年10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都因恶意串通损害孙秉智的利益而无效;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显失公平,但孙秉智保留撤销权并要求继续履行。孙秉智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种判决不能得到执行。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应该按照孙秉智的诉讼请求判令嘉成公司和陈其捷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审法院以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其诉请,超出了诉讼请求。

陈其捷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协议书的本意是由孙秉智协助中仙公司办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在全部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陈其捷、嘉成公司才将中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秉智。中仙公司的土地拆迁款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益应当归属中仙公司现在的股东陈其捷和嘉成公司,在全部拆迁补偿款到位前孙秉智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必然损害陈其捷和嘉成公司的利益。孙秉智可以在另案已认定的剩余拆迁款941590.28元到位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并要求陈其捷和嘉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秉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嘉成公司和陈其捷作为甲方、孙秉智作为乙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嘉成公司和陈其捷将中仙公司100%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秉智,孙秉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九、乙方应于拆迁单位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向甲方付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乙方按时支付的,定金自动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十一、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16000000元)后,配合乙方办理中仙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中仙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给乙方或其指定单位或个人。同时,甲方应将中仙公司证照及全部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乙方。十二、为避免争议,甲乙双方确认:在中仙公司股权过户给乙方之前甲方已获得收益或权益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向甲方或前股东索回;中仙公司在股权过户给乙方之后应得收益或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向乙方或后股东主张。”根据该约定,孙秉智应于拆迁单位向中仙公司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方可要求嘉成公司和陈其捷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审查明拆迁单位尚未向中仙公司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孙秉智也没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孙秉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并且中仙公司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亦不存在当事人怠于接受拆迁补偿款、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孙秉智要求嘉成公司、陈其捷配合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并不符合前述协议书的约定。

至于孙秉智要求嘉成公司、陈其捷在拆迁单位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前接受剩余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质上是要求变更合同约定,提前履行其在该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案涉各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中仙公司股权过户之前的应得收益或权益归股权转让方嘉成公司及陈其捷所有,孙秉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嘉成公司及陈其捷提前接受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损害嘉成公司及陈其捷的利益,故嘉成公司、陈其捷有权拒绝孙秉智的前述要求。

综上,孙秉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秉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凤影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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