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建东,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明,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路****。
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建东因与被申请人李军明及西安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建东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方法为“2006年10月份以前依据公司财务记录为准,2006年10月份以后(含10月份)依姚建东实际发生额为准”,但原审法院却违背双方约定,判决姚建东返还财务记录以外的154万元及利息。2.姚建东实际投入到2009年10月,2008年9月26日确认收购方案的判决生效,股权变更直到2008年11月21日才被强制执行,亦未现场交接。现场交接前,姚建东在现场已经建起两栋多层,并进行了前期文物勘探、拆迁安置、电线迁移、施工等大量工作。李军明、西湖公司也当庭承认了姚建东盖楼的事实,李军明主张姚建东的费用均是其后期代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姚建东停止管理公司、资金投入的计算节点,以“不符合商业逻辑”否定事实,扣除已经过合法鉴定的前期投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未装订成册的票据也是姚建东向西湖公司投入的费用,因李军明抢夺现场导致票据不全,故未装订,但不应否定其票据效力。4.原判决否定西湖公司与李军民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西湖公司注册资本早已到位,姚建东向西湖公司的投资及垫付款,实质上构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西湖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当还款。李军明通过协议构成债的加入,不是债务的承担,未改变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免除西湖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审查原判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针对姚建东援引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154万元。该笔款项系西湖公司反诉提出的请求。西湖公司要求姚建东返还其在担任西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拿走的拍卖公司退还的124万元,及员工刘丽春交给姚建东让姚建东返还西湖公司的借款30万元。姚建东申请再审称,该两笔费用发生在2006年10月份以前,双方已约定该日期前的费用以公司财务记录为准,而此笔费用未计入公司财务记录,故不应支持。经审查,124万元系由拍卖公司转入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建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姚建东不否认该笔款项系拍卖公司返还给西湖公司的款项,在原审中仅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抵扣西湖公司欠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原判决认定在姚建东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抵账事实的情况下,其占有该124万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支持其不退还该124万元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同时,30万元系姚建东在担任西湖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委派公司职员刘丽春在公司领取的款项。该事实姚建东已在另案中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姚建东应返还该30万元,处理亦无不当。双方以公司财务记录为准的约定并不表明对未计入公司财务记录的款项的放弃,姚建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两笔款项具有合理依据,原判决判令其返还15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姚建东资金投入的截止时间。(2007)西民四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姚建东将股权转让给李军明,该判决于2008年9月26日生效。姚建东已知悉在此之后其不再是西湖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西湖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负担西湖公司股东的义务,其对西湖公司投入资金与日常生活经验及商业惯例不符,原审法院部分采信鉴定意见,未支持其在2008年9月26日之后还投入了资金的主张,处理无明显不当。
3.关于未装订的票据。鉴定意见载明:“未装订的票据由于未进行账务处理,不知道款项是否支付,如果已经支付,应减少库存现金。”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核查了原始鉴定材料,认为无法确定未装订票据的相应款项是否支付,是否与案涉公司项目相关等事实,未认定相应金额,处理正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姚建东主张,其因向西湖公司投资和垫付相关款项与西湖公司构成借贷关系,李军明通过协议构成债的加入,西湖公司和李军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姚建东与李军明、党雀玲就西湖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董事(股东)会纪要》明确载明:“由其他一方股东筹资收购另外两方股东的股权,并承担项目已发生的前期费用。”原判决据此认定姚建东与李军明之间就西湖公司的债务作出了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约定,即由李军明替代西湖公司向姚建东偿还前期费用,西湖公司不再承担向姚建东偿还前期费用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建东此项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建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建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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