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秀清,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同贤,主任。
再审申请人石秀清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秀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港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荣华路有为居民提供供水的设施、被申请人于“荣华路”片区实施拆迁的同时毁坏了该供水设施。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再审申请人石秀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东营港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毁其部分供水设施行为违法,故其应当对被申请人实施了该强制行为提供初步证据。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港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但上述证据无法初步证明毁坏行为是否存在、供水设施被毁坏前后的具体状况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被诉强制行为。一、二审法院以石秀清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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