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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是违建要限期拆除?省高院:不能“大炮打小鸟”!

摘要:十多年前开发商提供的100余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竟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而成为违建?还要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自行限期拆除?
拆迁安置房是违建要限期拆除?省高院:不能“大炮打小鸟”!

十多年前开发商提供的100余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竟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而成为违建?还要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自行限期拆除?违建查处和拆迁补偿安置真的是两个法律关系,被拆迁人只能先自行拆除安置房,再去另行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对一起拆迁安置房被认定成违建的案例进行了再审裁判,将原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涉及安置房的部分内容予以了撤销。

那么,省高院是以何种理由推翻一、二审法院和区综合执法局“查违建不管是否是安置房”的观点的呢?

【简化后案情:120余平米安置房扩建后全都算违建了?】

被拆迁人张先生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村拥有4幢建筑物,2017年6月开始区执法局对涉案建筑启动立案查处程序。

经现场调查取证和向区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发函询问,区执法局认定涉案4处建筑物均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予限期拆除。

2019年,区执法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张先生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来,涉案建筑物中的“1号建筑”系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2-2003年拆迁期间根据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供给张先生的拆迁安置房。其在交付张先生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张先生陈述为确保房屋安全可用其对“1号建筑”进行了小规模的加固扩建。

据此,张先生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为确保其拆迁补偿安置权益,“1号建筑”不应被认定为违建。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号建筑”的调查面积与张先生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面积无法对应,且开发商无权允许张先生自行对房屋进行扩建。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于是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在二审中针对张先生强调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当予以保障”这一观点,提出了其与违建查处是“两个法律关系”的裁判观点:

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需考虑的是被拆迁人的补偿利益是否得到保障,而后者需考虑的是建设行为是否合法。

即便1号建筑原先系张x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但仍然无法改变其违建的事实。张x如认为其拆迁补偿权益受损,应当另行寻求救济。

根据这一“一码归一码”的理由阐述,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先生在万般无奈之下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冀省高院能为自己的补偿安置权益主持公道。

【省高院裁判:拆违建不管是否系拆迁安置房涉嫌激化矛盾】

省高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1号建筑”确系开发商提供给张先生的拆迁安置房。区综合执法局在限期拆除时已将“1号建筑”予以了大部分保留。且经法院协调下各方努力,涉案房屋已办理面积为129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这些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省高院在再审裁判中提出了如下重要的观点:

1. 区执法局认定涉案拆迁安置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侵犯了张x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违建治理的初衷。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取得涉案安置房后一直为办理产权证四处奔走而未果,其根源在于开发商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房并交付给张先生,这一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拆迁人承担。

区执法局将张先生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机械地判定为违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显然侵害了张先生的补偿安置权益。

2. 违建查处应当“以人为本”,市中院所谓“先拆违建再另行解决补偿安置”的观点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同样违背了违建治理的初衷。

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其目的便是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而本案二审法院和区执法局却都认为“查处违建时对所涉建筑是否系拆迁安置房一概不问”,被拆迁人如因此利益受损只能在拆除违建后找开发商另行解决。这样的观点显然不够“以人为本”,更不符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执法目标。

3. 扩建部分与原有部分可区分的情形下,查处违建时应当区分处置,不可“大炮打小鸟”,部分违建全部拆除。

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以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标准,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这一规定确立了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建设行为时,应当区分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形;在存在选择不同处理方式的情形下,应当秉持“最小损害原则”,将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

本案中,张先生对“1号建筑”的加建楼梯、扩建行为并未导致拆迁安置房与扩建部分完全混同,区执法局完全可作区分处置。

而区执法局却将包括拆迁安置房在内的“1号建筑”整体认定成违建并责令限期全部拆除,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具有合理性,对张先生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

法院特别指出,事实上,在实际拆除过程中,区执法局进行了自我纠错,仅拆除了拆迁安置房、南侧楼梯以外的违法部分。

从区执法局实际拆除的范围来看,责令拆除部分涉案建筑足以实现纠正违法建筑的执法目的,并无必要“用大炮打小鸟”。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行再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中关于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的内容,有力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和居住权益。

本案中,省高院在再审裁判中确立了“查处违建需持审慎、谦抑态度”的原则,重申了对“部分违建,全部拆除”做法的否定,同时明确了拆违需全面考虑涉案建筑情况,不制造新的矛盾和冲突等处置原则,在明律师认为这是对行政法领域“比例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及时强调,值得我们为省高院的法官点赞!

通过本案,被拆迁人也要吸取足够的经验教训:一是不可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擅自扩建任何房屋、楼梯等建筑物,否则扩建部分属于新增违建,是会被区分拆除的;二是不能认为自己的房屋因开发商的过错而无法正常使用,自己就可以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房屋了。这种认知下造成的新增违建,同样是会被依法予以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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