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自己名下宅基地及父母所留宅基地范围内先后加层、扩建,最终建成近2000平米豪宅,拥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八个门牌号,且镇政府所属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出具证明——上述住宅房屋合法改为门面房。然而,一场集体土地征收引来的拆迁,将这处面积庞大的“住改非”房屋带来拆违风险。面对镇政府下发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明拆迁律师严谨办案,虽行政复议失败、一审败诉,但上诉成功改判——前述决定被判撤销。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村民甲遇到自家租户乙,得知出租给乙经营浴室的金钱公路X号房屋外墙于8月底被贴了一张《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甲,经查,你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如你对上述告知内容有异议,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于2014年9月1日前到金汇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乙还告知,他已经去镇政府反映了情况——其私自搭建的雨棚是为了方便顾客在雨雪天气停放自行车,而在房屋外搭建的环保经济型活动彩钢活动房屋,既然政府认定为违法,乙会尽快拆除。
然而,2014年10月18日,乙却再次找到甲,告知发现金钱公路X号房屋外墙又被贴了一张镇政府的单子,名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2014年9月9日前自行拆除金钱公路X号违法建筑。
虽不解为何在乙已经承诺自行拆除雨棚的情况下,镇政府还作出拆违决定,但行事谨慎的甲还是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杨念平、黄艳,向奉贤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12月8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理由在于——金汇镇人民政府依据宅基地使用证、《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甲在金钱公路X号建设1500.53平米违法建筑,事实清楚;并向村委会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违章面积认定确认表》,还制作、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故程序正当。
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甲才恍然大悟,原来金汇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并不是指乙建设的彩钢棚,而是指自己大半部分房产。
【律师办案】
2014年12月19日,甲继续委托律师,根据复议阶段取得的相关证据,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一,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问题:①决定书中关于违法建筑的自然信息仅一条——甲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979号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未明确认定违法面积的大小,甲是建设了1平方米还是1000平方米违法建筑根本无法判断,更无法据此履行拆除义务。②甲共取得有8个合法门牌号,金钱公路X号仅是其中之一,对应该门牌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且其中100平方米为有证面积。③金钱公路X号的200平米无证房屋以及其他无证房屋,一方面是对有证面积的加层建设形成,一层改二层、二层改三层,另一方面是在自己宅基地证核准用地范围内及父母申请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内进行的扩建形成,且已经在相关政府部门许可下作为经营用房使用多年,故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尊重历史,并考虑其并不妨害规划的现实情况,允许其补办行政手续,而非简单定义为违法建筑。其二,金汇镇人民政府执法程序欠缺正当性,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未依法履行前置权利告知义务,未依法送达争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2015年3月20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①被告在涉诉决定中认定原告在金钱公路X号搭建违法建筑,即为认定原告在其宅基地内搭建违法建筑,包括了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搭建的所有违法建筑,事实认定基本清楚;②原告身份证上住址为金钱公路X号,被告在该门牌号房屋上采用了张贴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原告也通过承租人知晓了文书内容,应当认定相关执法文书已经有效送达原告;③立案、调查等是被告执法的内部工作流程,其手续是否完备不影响被告依法执法。故此,该判决驳回了甲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及时拟就上诉状,指导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黄艳律师与甲的儿子丙陪同甲参加二审开庭。庭审中,黄艳律师援引《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强调行政机关就其职能行为中所涉建筑物的具体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本案中,上诉人 8个门牌号的房屋中有多个涉及违法建筑,必须一一对应清楚,包括有哪些门牌号房屋、各自对应的违法建设面积。否则,司法机关最终确认该事实不清的拆违决定的法律效力、赋予其可强制执行性,强制执行主体又能够根据该决定书拆除哪些门牌号的房屋、各自拆除多少平米数也是未知数。此外,黄艳律师亦结合具体法律条文重申了争议限拆决定的程序违法性。
2015年6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金钱公路X号并非甲《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图》、《农民建房申请表》中载明的地址,且仅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甲多个门牌号中的一个,镇政府以金钱公路X号认定甲实施违章搭建的坐落,依据不足;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立案、调查等程序,所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被诉限拆决定的送达回执均记载为“因房东不在家,故张贴于石柱上”,但“房东不在家”并非予以留置送达的合法事由,故被诉限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以上事由,二审判决撤销了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也撤销了金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件点评】
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相对人该行为内容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只能以告知的内容为限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规范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与决定书中,要求明确建设人、建设时间、建设位置、建设面积等关于建设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并表述为“你(单位)于X年X月X日在X(具体地址)实施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X平方米的行为”。(文: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