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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方还能单方面修改条款吗?

摘要:遇到征收拆迁问题,不可冒然签订协议,一定要高度警惕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内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后,也要注意协议的正常履行,如对法律表示疑问或认为出现损害自身权益情况时,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咨询。
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方还能单方面修改条款吗?

  导 读

  近些年来,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征收拆迁领域更是屡见不鲜。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下,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设置了行政协议的非诉执行程序,但其对于行政协议的变更与调整略显乏力。

  那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行政主体职能发生改变,被征收人如何主张权利?该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需要考虑哪些因素?请看下文解读。

  补偿协议未履行,协议主体及内容变换不停?

  2014年,A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A县B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刘某所有的商业建筑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A县住建局负责房屋征收工作,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与被征收房屋的有效证载面积相等部分一比一置换,超出或不足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结算差价。

  2015年,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表规定:8米内建筑物的评估单价均为12854元/㎡,8米后评估单价因各户形状不一致而价格不同。其中认定刘某的商业建筑物8米后评估单价为4533元/㎡。

  同年,刘某与A县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实施单位为A县征收事务所(受A县住建局委托),以某路第八间房屋与刘某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由A县住建局与刘某结算,结算单价为9409元/㎡。

  2016年,D房产公司竞得上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初,D房产公司在该地块开发建设的E工程竣工验收。A县征收办(A县人民政府发文:A县住建局补偿安置职责划入A县征收办,名称变更为A县补偿安置中心)2018年决定结算标准部分变更为:8-10米之间面积按6120元/㎡结算,其余部分按实际情况结算。刘某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评估价格(即8米后按4533元/㎡)结算。

  如对补偿安置协议主张权利,怎样确定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A县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A县住建局与刘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了A县征收事务所为征收实施单位,最后A县征收办又承接了补偿安置职责职能,并更名为A县补偿安置中心。那么,在眼花缭乱的单位或者组织之间怎样确定被告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A县人民政府确定的A县住建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于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履行职责,所以A县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案被告。

  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征收实施单位为A县征收事务所,其是否具有开展工作的职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A县住建局可以委托A县征收事务所开展工作,但A县住建局应当对A县征收事务所在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全部行为监督并承担积极或者消极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2018年A县人民政府发文将A县住建局征收补偿职权划分至A县征收办,根据权责统一的行政原则,其同时继承了权利与义务,所以本案应该以A县征收办(更名后的A县补偿安置中心)为本案适格被告。

  诉讼实践当中,经常遇到征收补偿不知如何确定被告的情形,如:代表征收一方无相应职权或者面临机构撤销、职能转移等不确定的客观情形发生,冒然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则增添诉累,或陷于信访当中错过维权时机。

  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应该按照何种评估单价实施?

  刘某与A县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执行。

  协议正常履行过程中,因D房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完成了E建设项目,A县征收办遂根据建设项目决定对评估单价进行了变更,但本案中刘某并未同意征收方的变更内容,A县征收办属于单方变更以安置补偿为内容的行政协议。该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行为缺乏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具有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双重属性,该协议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咱们农民朋友遇到此类情形时,一定要注意这里面的玄机。

  行政机关基于公权力变更、调解协议应当考虑那些要素?

  行政机关应按照其履职的内部程序,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才能变更或解除协议,这更体现出行政机关为民解忧、依法履职的融合属性。当然行政管理与意思自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更应审慎行使行政优益权,并对其作出严格限制。一般认为,行政协议的解除应当考虑协议的履行应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权益,也就是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变更行政协议案件认为:首先,应当是为去除或者防止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其次,作出单方调整或解除时,应对公共利益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协议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将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因变更或调整协议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

  综上,行政优益权属于《民法典》关于民事协议规定之外的单方处置行为,行政机关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对协议进行变更、调整。如签订协议后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相对人的损失。

  本案D房产公司竞得涉案土地后,优化了原设计方案,变更刘某的安置房屋进深8-10米之间的面积价格按6120元/㎡结算,属于单方变更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但该行为很难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变更协议,所以应当征求相对人的同意。

  在明律师提醒,遇到征收拆迁问题,不可冒然签订协议,一定要高度警惕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内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后,也要注意协议的正常履行,如对法律表示疑问或认为出现损害自身权益情况时,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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