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征收实践中,经常有村委会以所谓的村民自治为由,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村委到底有没有权力作出这样的决定?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救济?
基本案情:
当事人于先生等4人在济南市济阳区某村拥有合法房屋、院落一处。2020年7月~8月,村委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自本决定作出之日,收回你户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限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腾空房屋,将土地交回村委会。
。”
由于情况紧急,且村委作出的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诸多严重问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原告所占集体土地,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系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
被告作出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程序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已经对原告设定了义务并带有强制性,但是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该决定书中也没有告知原告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的途径,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应当予以撤销。
结束语:
村民自治不是违法行为的挡箭牌,也并非像有的人所宣言的村委会没人能管的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仍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当广大被征收人遇到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