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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吴丽蓉因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赔终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
吴丽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吴丽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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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蓉,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兴里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丽蓉因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赔终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0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吴丽蓉、被申请人屯溪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全、孙晓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丽蓉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且没有对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第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吴丽蓉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区××号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吴丽蓉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的争议在于吴丽蓉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关于赔偿方式问题,因案涉房屋已经征收且被拆除,房屋原址上已修建成道路,吴丽蓉提出的“原地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客观上不能实现。在吴丽蓉××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屋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确认屯溪区政府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价值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摇号选定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根据其查询、收集的资料,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并结合估价对象的特点及其利用的实际状况,按照法定估价工作程序,运用成本法对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的估价师亦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原审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屋内物品损失,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屯溪区政府已将屋内物品搬出并放置于该地块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封存,并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且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认定吴丽蓉屋内物品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吴丽蓉提出的维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吴丽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丽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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