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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华、灌阳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摘要:再审申请人蒋晓华等27人因诉被申请人灌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桂林分行)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245号行
蒋晓华、灌阳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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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晓华等2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蒋晓华。

诉讼代表人文永宏。

诉讼代表人蒋汉意。

诉讼代表人唐志林。

诉讼代表人文立新。

以上27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7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东福路。

法定代表人卢嵩,县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

负责人丁卫杰,行长。

再审申请人蒋晓华等27人因诉被申请人灌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桂林分行)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晓华等27人申请再审称,建行灌阳县支行将其名下5.057亩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其中包括被征用的兴灌路规划范围内的780㎡土地,由再审申请人修建住宅。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市委第二巡视组交办的蒋运林等2人(编号:040)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灌国土资告〔2017〕1号)载明了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给付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蒋晓华等27人经建行灌阳县支行转让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称其为诉争兴灌路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书。另,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市委第二巡视组交办的蒋运林等2人(编号:040)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灌国土资告〔2017〕1号)所载争议内容与建行灌阳县支行提交给建行桂林分行的《关于由职工出资冲销挂账土地款的请示》《关于请求将原购部分土地使用权原价转让给我支行职工的请示》中所载转让土地面积、范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建行灌阳县支行具有将涉案5.057亩土地全部转让给蒋晓华等27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推翻原审裁判关于蒋晓华等27人受让土地不包括诉争兴灌路规划范围内土地的认定。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诉争兴灌路规划范围内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晓华等27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蒋晓华等2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晓华等27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京

附:再审申请人名单

蒋晓华、文永宏、蒋汉意、唐志林、文立新、蒋红卫、王晓灌、蒋运秋、唐小英、林加礼、陆绍平、文玲姑、雷丽娟、曾丽春、孙自瑛、王丽娟、蒋艳萍、阳桂斌、戴云、刘孝明、戴翠平、陈爱森、蒋发英、蒋凤姣、戴波、蒋运林、范定銮。

上述再审申请人基本信息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24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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