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白俊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宏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过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陵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康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民,黄陵县县委巡察办第二巡察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峪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铜川市宏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陵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头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家峪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案涉《曹家峪建设开发公司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由曹家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家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喜与宏达公司签订;曹家峪村约700人中仅488人参与曹家峪公司的集资;曹家峪公司的另两名自然人股东以抵账方式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曹家峪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归镇政府管理,曹家峪公司作为村办企业不可能使用财政账户,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能查清。
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治理地质灾害的工程承包人宏达公司向发包人曹家峪公司支付工程承包费181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实质系以治理灾害之名,行采挖煤炭之实。原审中,宏达公司提交的《协议》《经营情况报告单》可以证明宏达公司违法采挖煤炭的事实。案涉《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曹家峪村委会原主任于文平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村集体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对宏达公司进行赔偿,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案涉2016年8月23日《会议纪要》内容并不准确、完整,《会议纪要》上并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字,黄陵县店头镇政府亦无权对村集体的财产进行处分。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会议纪要》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曹家峪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案涉《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灾害治理工程由陕西亿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陕西亿诺工程有限公司在灾害治理期间进行了煤炭开挖并在煤场存放了大量残煤。根据2014年7月4日黄陵县人民政府专项《会议纪要》内容以及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有权销售上述残煤。宏达公司不存在采挖煤炭行为,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效力性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2016年8月23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曹家峪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店头镇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曹家峪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曹家峪村委会于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8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两份,用以证明:根据上级政府指示,地质灾害治理点必须立即回填,原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签订案涉《协议》的曹家峪村原村主任于文平以及村支书史拴勤不认可协议内容,《协议》未经村民代表签字,村民亦不认可《协议》内容。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曹家峪村委会于原审诉讼期间有能力且有可能提交的证据,曹家峪村委会未能就其逾期提交证据说明理由。曹家峪村委会提交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属于政府内部交办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场情形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案涉《承包合同》虽系曹家峪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但经原审判决查明,曹家峪公司系曹家峪村委会为实施该村地质灾害治理而设立,曹家峪村作为曹家峪公司股东,其出资系该村村民集资构成;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依约支付的1010万元承包费转入曹家峪村委会账户并由曹家峪村委会以返还曹家峪公司出资款以及“分红”形式发放至曹家峪村村民;曹家峪村委会参加2016年8月23日店头镇政府召集的关于停止灾害治理的专题会议并于当日与宏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曹家峪村委会系案涉《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曹家峪村委会认可曹家峪公司另两名曹家峪村村民作为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曹家峪村委会虽主张曹家峪公司的另两名自然人股东以抵账方式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支付的承包费系转入曹家峪村委会账户,曹家峪村委会主张上述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曹家峪村委会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曹家峪村委会与承包方宏达公司在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重新达成有关解决合同争议的《协议》效力。作为案涉《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曹家峪村委会在收取宏达公司承包费后以返还出资款以及以“分红”的形式发放至曹家峪村村民。即使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曹家峪村委会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相关利益在合同无效后,应负有返还责任。曹家峪村委会在与宏达公司达成《协议》时虽欠缺民主议定程序,但欠缺民主议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案涉《协议》中约定由曹家峪村委会负责向宏达公司赔付的金额并未超出宏达公司向曹家峪村委会支付的承包费金额,《协议》并未实际损害曹家峪村村民利益。原审判决依照《协议》约定判令曹家峪村委会向宏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曹家峪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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