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以及与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二)到(四)项的规定同原条文,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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