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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还想在征地补偿安置上欺负女性村民?没门儿了!

摘要:2022年10月3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新修订,将对女性的财产权益保障提升到了崭新的高度上。新法不仅保留了原有的对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方面全面保障的内容,还进一步明确了其上述权利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本文,在明律师就为大家梳理一下新法对女性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如何加强保障的。
重磅!还想在征地补偿安置上欺负女性村民?没门儿了!

2022年10月3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新修订,将对女性的财产权益保障提升到了崭新的高度上。新法不仅保留了原有的对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方面全面保障的内容,还进一步明确了其上述权利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本文,在明律师就为大家梳理一下新法对女性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如何加强保障的。

【要点一:分地、征地补偿安置不可男女有别】

在农村土地制度实践中,无论是用于耕种的承包地,还是用来盖房居住的宅基地,长期以来都存在着“分男不分女”的“风俗习惯”做法。

其背后的逻辑是,女性成员早晚都是要嫁人的,嫁到谁家就自然由谁养活着,其与原家庭的联系就不紧密了,也就自然不能享有原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权益了。

显然,新时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会允许这种封建、落后的观念能合法存在下去。其第55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对女性村民、成员上述权益的维护,简单理解就是,男性怎样分配确权登记,女性也应当怎样分配确权登记。

女性村民、成员的名字同样应当出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及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决定中也应当明确确定女性村民、成员的补偿安置利益。

凡是在相关利益分配的问题上通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等方式作出不符合上述法定原则决定的,均涉嫌对女性权益的侵害,广大女性朋友切不可因“势单力孤”而忍气吞声,而是要坚决寻求法律的帮助。

【要点二:女性村民的婚姻状况不影响其基于成员资格取得财产权利】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婚否”是每位女性的自由,任何他人无权干预或者说三道四。结婚更早已不是女性村民所能作出的唯一选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请注意,这个话表述得很满、很绝对,而且有“其他事项”“各项权益”等措辞保证其调整规制的覆盖面。

简言之,女性村民、成员的婚姻状况变动完全不影响其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及土地权益,实践中在各种方案、决议里动不动就以婚姻状况、是否年满二十几周岁等把女性“划出来一块”不给补偿安置的做法,是根本性的违法。

此外,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关注到了对选择招上门女婿的女性村民权益的维护,即明确对“入赘男”的上述权益给予保障。某种意义上说,保障这部分女性村民配偶的权益,就是对她们权益的最好保障: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在明律师要指出的是,所谓“外嫁女”“入赘男”“坐堂招夫”等说法其实都存在一定的性别歧视意涵,在今天不应继续被使用下去。新法在立法中严格使用的“法言法语”本身就具有对基层工作的教育、指引作用,值得广大农村工作者借鉴。

【要点三:受侵害女性村民的权利救济渠道得到明确】

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往往是虚空的权利,根本没办法落地。以往的许多咨询中,都存在女性村民在前述土地权益被侵害后救济无门的窘境。新法显然致力于改变这一现状。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明律师需要解释的是,新法对这一关键性问题救济渠道的规定,显然吸收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

1. 明确了女性成员身份确认纠纷是可诉的。即法院不得以此类纠纷属“村民自治”“成员自治”范畴为由直接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不对案件进行任何实体审理。

2. 明确否定了“行政机关处理前置”的过时观点,是否寻求乡镇街道的“协调”应坚持自愿原则。

一方面,名为“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个机构,而是具有独立的特别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乡镇街道对其决议“先行处理”从来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步骤;

另一方面,成员资格需要经由“成员自治”的程序去确定,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对纠纷争议不予审理。这就意味着这种“自治权”是有其边界的,是要受到司法的审查的,尤其是不能逾越《妇女权益保障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除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纠纷外,新法还在第75条第2款中规定了女性在其他纠纷发生时的权利救济选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款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及各省陆续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明确了女性村民、成员可通过向属地乡镇街道申请责令改正这一传统途径寻求救济。

若乡镇街道对女性村民、成员的申请置之不理,当事人就可在以乡镇街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通过“民告官”的途径迂回寻求对相关争议的救济。

在明律师最后要特别强调的是,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在第77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侵害农村女性土地权益、成员资格确定案件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权利的行使也需要涉案女性村民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提交书面的申请材料,而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

广大女性村民、成员一定要善于运用新法赋予我们的各项权利救济工具,挺直腰杆理直气壮地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承包地宅基地分配等问题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敢于申请查处、举报或者起诉,以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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