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福作为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职期间掌握某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在工作内容上具有自由性、在收入分配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因此来福和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衣服关系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来福主张与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来福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其该期间律师费提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来福认为与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来福系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来福系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来福主张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找不到了。某律师事务所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主张来福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财务信息由来福自己掌握,其以工资名义给自己发钱,自行以某律师事务所名义缴纳社保。来福认可在其任职期间由其掌握某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来福主张某律师事务所应支付其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律师费提成收入。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提成亦是由来福自己控制操作的。
来福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450号裁决书,驳回来福的仲裁请求。来福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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