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合伙企业法》第73条是对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约定,LP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果合伙协议并未对LP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做出约定,由于《合伙企业法》也未进一步规定:若合伙协议对此没做约定的,LP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该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未经同意的,转让是否无效?
简单结论:
最高法在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判决书,并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合伙协议未做约定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未经同意的,转让协议无效”,认为“LP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份额的,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并不因此无效”。具体分析见相关案例部分。
相关法律:
《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60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相关案例:
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判决书:
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其中一个上诉请求认为:“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英大公司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签订的《承诺函》为有效协议错误……《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出约定。且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并非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案涉《承诺函》的实质为深圳英大公司向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转让其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但案涉《承诺函》的签署未经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其他7名合伙人一致同意,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而最高法认为“本案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深圳英大公司系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事项退出已出现困难,本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启示:
对外转让合伙份额事项,无论《合伙企业法》第73条还是第22条都认可合伙协议的约定优先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要珍惜可以协商约定的机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无论是GP和LP都要对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条款做出足够的重视,注意以下几点:
(1)关注合伙协议是否对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做了约定;
(2)根据自身立场,考虑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条款有无、转让要求和程序对自身的影响和风险;
(3)根据自身的诉求和风险接受能力,与相关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谈判,争取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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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长安区西崔拆迁补偿政策,
内容审核:闫会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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