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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收回集体土地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张霞律师

张霞律师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曾在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在房屋土地征收、房地产合同纠纷等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特点,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委托人曾专程赠送锦旗,称赞张律师为“正义的守护者,人民的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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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收回集体土地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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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收回集体土地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告

一、最高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最高法院并没有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中有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其中,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总结来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偿收回,主要发生在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时;另一种是无偿收回,通常发生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情况下。

二、集体土地中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最高院判例

集体土地中征收土地决定具有可诉性,以下结合最高院判例及相关法规详细分析:

1)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基础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征收土地决定直接影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益。若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如缺乏合法征收目的、未履行法定程序、补偿安置不合理等),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2. 司法实践:最高院判例明确,征收土地决定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包括公告、听取被征地人意见等。若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法院将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并可能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赔偿损失。

2)最高院判例中的关键裁判要点

1. 程序合法性审查:法院重点审查征收土地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是否进行公告、是否听取被征地人意见、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等。若程序存在瑕疵,如未公告或未听取意见,法院通常判决撤销征收决定。

2. 实体合法性审查:法院会核查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以及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若征收目的非法或补偿明显不合理,法院将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3. 补偿合理性审查:涉及征收的,补偿应公平、合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若补偿标准过低或未依法安排社会保障费用,法院将责令补足补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不可诉情形与例外

1. 不可诉情形:征收土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如现状调查、风险评估等)通常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若这些前期工作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并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且后续无其他有效救济途径时,也可能具有可诉性。

2. 例外情形:若征收土地决定已转化为具体的补偿安置行为,且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当事人可就该补偿安置行为提起诉讼。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县级政府决定的法律依据

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县级政府决定的情形,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涉及县级政府决定权的包括: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在这些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需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虽然此条款直接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批,但在实际操作中,若涉及县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县级政府将作为批准或决策的关键环节。具体情形包括: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在这些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也需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四、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2.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4. 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5.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在上述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2)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在这种情况下,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3)收回程序的执行

在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次,进行征收公告,告知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事宜。接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征收协议,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安排征收补偿。最后,进行土地登记注销工作。

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涉及多个环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确保收回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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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集体土地中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最高院判例,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县级政府决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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