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地上附着物作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关权益及处理方式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民法典中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详细解读:
1)地上附着物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地上附着物通常指的是依附于土地并存在于其上的各类物体,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定着物。
2. 性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地上附着物与土地紧密相连,其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的变动往往与土地权益的变动相一致。
2)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1. 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地上附着物。
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通常与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紧密相关,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附着物随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
2. 具体情形:
合法建造: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合法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如房屋,自建造完成时起,建造人即取得其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庄稼、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
征收补偿: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组织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时,应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征收过程中也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3)地上附着物的处理与保护1. 添附取得: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地上附着物的添附取得。
在添附情况下,如一方在他人土地上添加附着物,应尊重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并依据上述原则确定附着物的归属及补偿事宜。
2. 相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等条款,建造地上附着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也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对自然流水的利用进行合理分配。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地上附着物的建造和使用不会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3. 抵押与担保: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上附着物,即在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益也应一并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地上附着物的定义、所有权归属、处理与保护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纠纷案件,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认定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汉源所序号S-3拟征地块上附着物登记表中的所有附着物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某。被拆迁时,因原告朱某某在外地出差,委托被告主传岭(时任四座楼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办理手续,被告主传岭办理手续时将附着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向原告承诺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全部转给原告。确认四座楼居委会刘寨村北序号为S-3地块的《拟征地块地上附着物登记表》中的附着物为原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主传岭负担。
李某某、何某某某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物权纠纷案件,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原告所有(以征迁部门测量确认的附着物范围为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杜某某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4亩承包土地,租赁期10年,每年租金9200元。原告李某某在租赁被告何某某的土地上建造的附着物:
东北角房屋一处、北边两处钢结构棚、北边及西边围墙、土地垫层等,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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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属,民法典的添附取得物的归属有哪些规定
内容审核:张作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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