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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吗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拆被征收人的房屋!
一、案情简介
家住陕西省xx市的陈先生拥有一处祖遗房屋,2016年,xx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决定建设xxx综合市场,并制定了《xx市XX路市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陈先生的上述房屋便位于拆迁范围之内。
但由于补偿标准过低,陈先生与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9年11月,在xx市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由xx市开发公司对陈先生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那么,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民事主体拆除,是否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呢?
二、律师说法
征收部门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和拆迁时,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本案中,xx市人民政府对于陈先生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是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
xx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该市场建设项目征收各工作由xx市开发公司负责,但xx市开发公司属于民事主体,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征收补偿及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因此,xx市开发公司在该征收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涉及征收补偿行为法律后果应由xx市人民政府承担。
除此之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案中,xx市人民政府对陈先生的房屋实施强拆并未履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确认为违法。
因此,最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陈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陈先生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国有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时应当确保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如果被征收人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之内,但却被其他民事主体强制拆除,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市县级的人民政府承担,被征收人在房屋遭遇强拆时可以快速地确定被告主体,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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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失职行为
二、行政机关的法律贵任
(一) 滥用征地拆迁权力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由该法律条文可知,行政机关滥用征地权利可能要承担以下两种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拆迁腐败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拆被征收人的房屋!
法律分析:
(1)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许可申请。
(2)审批和核发拆迁许可证。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发布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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