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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村民自治”成为非法征迁的挡箭牌

别让“村民自治”成为非法征迁的挡箭牌

  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简单来说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即自我管教、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当然,面对这些规定,有老百姓会问:“村民自治”的边界在哪里?“村民自治”

  能在土地征收中起到什么作用?

  2010年8月,河南某县村民来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找到黄晓丽律师,说他们用于耕种的承包地面临着非法征收。

  由于情况紧急,黄晓丽律师立马动身前往河南某县实地查看,随后,黄晓丽律师只见《某县关于某某村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简称《批复》)赫然贴在村委会公告栏里面。

  但经过仔细观察,黄晓丽律师发现此《批复》存在问题。随后,通过信息公开黄晓丽律师发现该批复是县政府根据村民自治协议经由村民委员会同意制定的,完全是村民自治的意思,并无违法所在。

  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县政府仅仅依据村民自治相关协议的内容就认定了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是明显违反法的,其实质是想通过村民自治来逃避土地征收的手续。黄晓丽律师敏锐的抓住这一突破点,最终法院认定《某县关于某某村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无效。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政府一纸批文征收土地就相当于把农民的饭碗“抢走”了,因此,对于土地的征收必须谨慎。

  那么,征收集体土地应该经过哪些程序?

  综合《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征地程序如下:

  首先,县级或者市级的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征地公告,征询村民意见之后再由政府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与登记;然后,政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一书四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张贴征地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随后,被征地农民如果对此公告无异议,政府部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土地补偿登记;最后,政府部门实施征地补偿以及提地交付。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给予的一整套完整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步骤是用来保障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核心,在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力的同时也不应忘记村民自治的初衷,村委会应当时时刻刻为农民着想,而非为部分 “村官”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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