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开贵,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友英,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开贵因诉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昌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赔终10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开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德昌县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对物品没有损毁错误。德昌县政府强拆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德昌县政府支付补偿款的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被认定为迟延履行安置义务,陈开贵并未与德昌县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领取补偿安置款,行政补偿不能代替行政赔偿。一、二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查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调取德昌县政府的预案备案会议记录,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德昌县政府强制拆除陈开贵房屋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开贵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德昌县政府赔偿强拆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25,208元和未及时履行安置义务导致陈开贵多承担的费用958,860元。经审查,陈开贵与德昌县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签订《德昌县中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德昌县中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房补偿、宅基地补偿、搬迁费、附属设施补偿、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陈开贵拒绝领取安置补偿款,德昌县政府将陈开贵应获得的补偿款项存入陈开贵银行账户,后将陈开贵的房屋强制拆除。尽管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在德昌县政府已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将相应补偿款存入陈开贵银行账户的情况下,陈开贵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强拆行为导致其他损失,其要求赔偿强拆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导致的损失,理据不足。
关于陈开贵主张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经审查,陈开贵自述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搬出了部分室内物品,德昌县政府在本案中亦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时对室内物品进行了登记,并通知陈开贵领取。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室内物品损失。
综上,陈开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开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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