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明琦,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和谐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倪明琦因诉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丘县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明琦申请再审称,沈丘县政府提供的沈政〔2018〕31号文及其附件《沈丘县东城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存在内容篡改的情况,沈丘县政府公示的版本中并无第八项“对本集体村民一宅两院即成居住、婚姻事实,符合安置条件的,享受正常安置政策”的规定。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倪明琦提供的版本为准。倪明琦与倪贺琦虽然宅院相临,但倪明琦与倪贺琦分属不同的户,不属于一宅两院的情况。倪明琦两个孩子均出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其家庭符合应补偿安置360平方米的安置政策。沈棚改〔2019〕1号《关于东城办事处倪新庄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并未公示,或转化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确认沈政〔2018〕31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东城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的决定》违法,并对沈棚改〔2019〕1号《关于东城办事处倪新庄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原件的证明效力优于复制件的证明效力。倪明琦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采信沈丘县政府提供的《沈丘县东城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错误,法院应以其提供的版本为准。经查,沈丘县政府提供了上述文件的原件,而倪明琦提供的系复印件,故二审法院采信沈丘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宅基地登记在倪明琦父亲倪福永名下,倪明琦与其兄弟倪贺琦均已成家,倪明琦已经就其家庭的安置补偿事宜与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倪明琦又要求沈丘县政府增加补偿安置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倪明琦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确认沈政〔2018〕31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东城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的决定》违法,并对沈棚改〔2019〕1号《关于东城办事处倪新庄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倪明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明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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