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赔初3号
原告卞小平,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昌田(系卞小平丈夫),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关华,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68209295X6。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原,该区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
原告卞小平因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琅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昌田、王光华,被告琅琊区政府副区长王光之及委托代理人方军、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小平诉称,通过政府出让,其依法获得滁州市××团山村粉坊队128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为1999年4月20日至2049年4月20日,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向其签发了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其建设房屋近700平方米,政府相关部门向其签发了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此外,为了经营,其还进行了配套设施建设,如机器和对应的配套安装及辅助设施,道路,绿化,水电气等线路和辅助设施,必要的生活设施等。2019年10月15日,琅琊区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在没有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上述房屋、配套设施和机器进行了拆除,并占用了该区域。本次拆迁却绕过司法程序进行了拆迁,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强制拆迁其房屋,配套设施和机器,强制征收土地,是在琅琊区政府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琅琊区政府必须对此承担完全法律责任。综上,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琅琊区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0万元。
卞小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卞小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适格;2、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土地坐落和面积;3、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产权房屋坐落;4、居民房屋调查登记表YT02-003复印件,证明房屋面积;5、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信复〔2019〕27号《杨昌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强制拆迁的责任主体;6、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搬迁时候其物品丢失、损坏严重。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需及时拆除卞小平涉案房屋。2018年8月,滁州市陈湾桥被洪水冲毁,给世纪大道以南、将军山路两侧的居民出行造成不便,群众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征迁。其考虑到群众利益需要及后期陈湾桥重建和将军山路扩建工程需要,于2019年将位于世纪大道以南、将军山路两侧区域纳入房屋征迁计划。卞小平房屋在征迁范围。征收过程中,征迁工作人员多次与卞小平户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将军山路顺利施工,陈湾桥按时通车,于2019年10月15日对该户房屋进行了拆除;二、卞小平的土地和房屋用途为工业。卞小平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虽均载明土地和房屋的用途为营业,出让年限为50年,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性质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工业性质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经向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核实,发现两证的登记内容错误,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将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变更为工业,并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另据1999年卞小平办理的《滁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报表》,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用途均为工业。故卞小平要求按照商业性质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卞小平请求赔偿1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卞小平产权证载明砖混平房496.70㎡,按照房屋及附属物实际价值可以按照征收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卞小平主张1100万元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卞小平合法的土地及房屋赔偿,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附属物及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可按照《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等标准的批复》(滁政秘〔2018〕76号)据实核算,对卞小平进行补偿。综上,其作为维护多数人利益,先行征迁了卞小平使用用途为工业的土地和房屋,若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其愿意依法对卞小平进行补偿。
琅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琅琊区政府关于明确卞小平户土地和房产用途的函,证明其发现卞小平提供的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登记与办证档案存根不符,其函请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明确;2、《查档证明》、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滁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书》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申报表》,证明卞小平持有的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及土地用途已被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更正由营业改为工业;3、三张光盘和一份情况说明,物品登记表四张,证明屋内物品能搬离的已经搬离,视频能够证明当时的室内物品情况,所有的物品已经进行登记,以登记为准;4、NO.1903482《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证明装潢附属物应当以2019年7月登记表为准。
本庭出示的证据有: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2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对于卞小平所举证据,琅琊区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证据已经被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更正,原来房屋用途是“营业”,后来更正为“工业”。对证据6两份笔录不认可,这是卞小平单方对两名承租人做的谈话笔录,也没有第三方见证人,更没有其参与,当时强拆时屋内物品在视频中都有反映。
对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卞小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琅琊区政府强制征收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土地使用权和强制拆除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合法性。该证据与琅琊区政府的非法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琅琊区政府强制征收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土地使用权和强制拆除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合法性,也与琅琊区政府被诉的非法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琅琊区政府的具体非法行政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15日。查档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行政诉讼中,琅琊区政府提交的任何证据,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以前做出的,故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琅琊区政府收到受理法院的起诉状15日内,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三,1.强拆前,非法停水停电,详细见录像1事先检查47秒时。2.录像不完整,少拍和漏拍的程度严重:北面厂房后面的三间房子没有进行拍摄;厂房内物资和机械设备,这些最重要的财产,根本不进行拍摄;视频资料没有说明拍摄者行进的详细路线和方向,没有坚持先远景,后近景,再逐一房间和车间进行拍摄的基本原则,没有做到逐一和不漏一处一地,拍摄者行进线路随机随意,选择性拍摄,漏掉重要的,拍摄次要的,漏掉值钱的,拍摄残次的,没有坚持客观公正和全面的拍摄原则,也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在场进行见证;3.录像中搬运物品盲目草率,车拉几十趟货物,大多数都没有捆绑,没有安全装载,造成路途中丢失严重,上下车搬运野蛮粗暴,损坏严重;厂房内的物品,机械设备,材料,搬运前,没有逐一检查,没有登记造册;搬运后,也没有逐一检查后进行存放。4.录像中没有雷桥小学存放的现状情况,也没有提供存放图片。故录像既没有反映强拆厂房建筑的全貌,也没有覆盖厂房内的全部资产情况,只是体现了在厂房财产中的很小一部分。请法院要求琅琊区政府提供完整全面的视频或其它资料。对情况说明,和现有证据恰恰相反,证明琅琊区政府在撒谎,这是不诚实的行为。对物品登记,只是存放物品登记,这些物品不是其的,其临时给别人存放的。物品登记表中,基本上不是其的,麻袋远不止30条,蹦子床,机器一个,其机器不止一个。打印机不是其的。证据5,这份证据是单方面的,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认可。
对本院出示的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2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卞小平质证意见为:224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是工业用地,其不认可,其用地标准是商业用地,评估标准是涉案地块性质不一致。225号评估虽然是以商业用地为标准,但估价方法采用的是单一的成本法,在房地产拆迁中不同的估价方法得出的差异是巨大的,结合目前的实践,对房地产估价方法有三种成本法、社会收益法、比较法。这三种估价方法在实践中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通过对两种估价方法进行比较和平衡,得出一个评估价格的结果,找出差异和原因,从而得出一个正确的结果,225号的核心问题是估价方法采用的是单一的成本法,所以对房屋的评估价格严重偏离了市场价值,按照225号的成本法,如果重置房屋根本无法实现。其在2020年8月14日和9月8日,我们写了两次书面意见给评估公司,对照书面意见及最终的评估结果,评估公司没有听取其意见,也没有做任何的改变。评估公司丧失了客观公正的原则,请法院要求评估公司作出纠正,要么重新委托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
琅琊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224号评估报告无异议。对于225号评估报告,按照商业出让评估,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出让合同、档案登记材料土地出让年限都是50年,根据条例规定涉案土地性质不可能是商业出让,评估公司按照工业性质评估是正确的;2.根据国有土地评估办法,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3.如果卞小平提出需要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开展评估工作,鉴定费用应当由卞小平承担。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卞小平提供的证据1-5,琅琊区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琅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2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原滁州市扬子办事处康达粮食加工厂为甲方(卖方)与卞小平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扬子办团山村粉坊队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9905177号,3幢,建筑面积496.70平方米,砖混结构,使用性质:厂房)出售给乙方。1999年4月30日,原滁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出让方(甲方)与原滁州市昌远花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卞小平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滁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总用地面积为128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企业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乙方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出让金为每平方“18元,已缴纳8元/㎡补10元”,总额为12866.70元。1999年9月27日,卞小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滁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中土地状况栏记载: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工业,,地号为12012925051使用期限1999年4月20日至2049年4月20日,使用权来源为出让,总面积为1286.67,独用面积为1286.67;房屋状况栏记载层数为1,建筑结构为“砖构”,建筑面积为496.70,产权来源为转让;申请人为“卞小平”。1999年9月27日的《土地登记申报审批》申请人栏载明申请登记的类型为出让土地变更登记,单位名称为卞小平,单位性质为个人;申请登记内容载明土地坐落扬子办团山村粉坊队,,地号12012925051权属性质国有,终止日期2049.4.20,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50年;独自使用面积1286.67,其中建筑占地436.70,土地用途工业,建筑物类型平房;基本情况调查结果栏载明的内容与申请登记内容一致。初审意见栏载明用途工业,用地面积1286.67平方米,准予登记。卞小平于1999年10月取得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途为“营业”,终止日期为“2049.4.20”。1999年10月14日,原滁州市土地房产局为卞小平颁发滁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卞小平,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平方米)为“496.70”,设计用途为“营业”,使用年限“1999年4月20日至2049年4月20日”。
2019年,因考虑群众需要及后期陈湾桥重建和将军路扩建工程需要,琅琊区政府将位于世纪大道以南、将军山路两侧区域纳入房屋征迁计划,卞小平上述房屋在征迁范围内。2019年7月,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NO.1903482《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混二”314.16平方米,“砖木”364.08平方米,“砖混平”31平方米,另简易搭盖63.80平方米;附属物及装潢为:围墙296平方米,硬化地平840.10平方米,铁制院门4樘,防盗门窗31.95平方米,水井30米1口,20cm以上2棵,,地板砖水磨21.60平方米,瓷砖墙30.80平方米,燃气灶台3个。在征收过程中,琅琊区政府向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档核实,发现卞小平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错误。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了编号为2019002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公告,将卞小平户位于滁州市××团山村粉坊队的房屋证载设计用途为和土地用途由“营业”更正为“工业”。2019年10月15日,琅琊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卞小平的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卞小平认为琅琊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确认琅琊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1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琅琊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对卞小平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团山村粉坊队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卞小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琅琊区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万元,审理中变更赔偿数额,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2827730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一、土地193万元(1286.67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二、房产,其中有证部分596.04万元(496.7平方米×12000元/平方米),无证部分127.524万元(212.54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三、停产停业损失,2008年至今。十二年来政府拆迁未拆,停水停电,造成损失计240万元;四、配电线路:室外架设的三相四线30平方米转用线路和9根电线杆、电闸、电表、配电盘等计30万元,室内线路三相四线20平方米,闸刀10个,动力电表一块,照明电表一块,保鲜盒,配电盘,照明灯具等计10万元;五、装潢装修。翻新加高房屋8间价值30000元,铁质院门价值8000元,840平方米硬化地平价值60000元,31.95平方米防盗门窗价值6390元,3.8米高82米长围墙价值47000元,30米深水井价值20000元,排水管道20000元,30.81平方米房大理石地板价值8000元,瓷砖墙价值2800元,8樘防盗铁皮门价值16000元,乳胶漆墙面价值15000元,107胶油漆地价值8000元。六、机械设备价值。1台花生酱超微磨价值50000元,4台电机减速机价值10000元,1台配电柜价值10000元,2台花生米脱皮机价值14000元,2台1**公斤转烤炉价值40000元,900个装花生酱周转桶27000元,2台芝麻筛选机价值7000元,2台磅秤价值1300元,3口淘洗芝麻大水缸价值1500元,1台电子秤价值400元,2张挑选花生米平台桌价值1600元,3台缝纫机价值1800元,1台修理间电焊机价值2500元,1套氧气旱家价值5000元,1台台钻床价值3500元,1台切割机价值3000元,1套钳工工具价值4000元,1台砂轮机价值450元,2台台虎钳管钳价值1000元,1台手电钻价值500元,1套钢锯锯条钻头价值1500元,上述合计186500元。七、室内物品损失。2套燃气灶台价值6000元,1台抽油烟机价值2000元,1套厨房用品用具价值6000元,1个煤池价值2000元,3吨无烟煤价值2100元,100个竹箩筐价值3000元,3台排气鼓风机价值1200元,3块防潮塑料盖布价值5000元,12把凳子价值600元,6把椅子价值600元,1台饮水机500元,1套乒乓球桌价值3000元,20根库存木料价值3000元,1套水箱及水箱架价值9000元,1000条麻袋价值7000元,3台推拉车价值2500元,50块货物铲车价值3000元,2块防雨布价值4000元,2台台扇及落地扇价值1200元,1台工业落地扇价值1200元,2张大办公桌价值7000元,2张大立柜机制6000元,2张文件柜价值9000元,4张办公桌价值4000元,上述合计114400元;八、50平方米院内钢结构简易房价值20000元;九、搬迁搬家过渡费房补等300000元。以上所有财产合计12827730元。
审理中,卞小平和琅琊区政府分别申请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卞小平要求按照土地用途为“商业”进行价值评估,琅琊区政府要求按照土地用途为“工业”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建筑物信息为:滁房权证99号字第××号砖混结构房屋496.70平方米,NO.1903482《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的砖混31平方米,砖木181.54平方米,简易钢构63.80平方米,并于2020年9月22日分别出具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2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载明估价对象为:滁州市扬子办团山村粉坊队工业房地产;财产范围包括证载建筑物、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物、分的摊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不包括装饰装修、机械设备等动产、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估价结果(含土地):123.65万元(其中1.土地单价365元/平方米,土地总价46.96万元;2.砖混结构厂房单价1113元/平方米,总价值58.73万元;3.砖木结构厂房单价954元/平方米,总价值17.32万元;4.简易搭盖厂房单价100元/平方米,总价值0.64万元)。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载明估价对象为:滁州市扬子办团山村粉坊队商业房地产;财产范围包括证载建筑物、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物、分的摊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不包括装饰装修、机械设备等动产、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估价结果(含土地):348.56万元(其中1.土地单价2113元/平方米,土地总价271.87万元;2.砖混结构厂房单价1113元/平方米,总价值58.73万元;3.砖木结构厂房单价954元/平方米,总价值17.32万元;4.简易搭盖厂房单价100元/平方米,总价值0.64万元)。为此,琅琊区政府支付鉴定费11800元,卞小平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前提应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以直接损失为限作为行政赔偿的原则。由于琅琊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为确实造成卞小平财产损失,应由琅琊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卞小平请求琅琊区政府赔偿其涉案土地、房屋、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及屋内物品共计128277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即原告应对赔偿请求提供证据,仅是由于被告违法行政致使原告无法举证的,举证责任方转移至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双方的举证,对卞小平主张的赔偿清单中的无法鉴定的合理部分进行酌定。故对卞小平主张的损失清单分析如下:
1、关于房地产损失。卞小平根据其持有的滁国用(99)字第01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营业)及使用权面积(1286.67平方米)主张土地价值为193万元。琅琊区政府认为涉案土地价值应按照“工业”用途性质进行认定,对此,提供了《滁州市房屋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庭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始档案登记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期限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同时,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了编号为2019002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公告,亦确认了卞小平户位于滁州市××团山村粉坊队的房屋证载设计用途为和土地用途为“工业”。由此,根据档案记载的土地用途及出让年限,可以确认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用途为工业性质。对卞小平要求涉案房地产采用商业用地性质确认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根据皖建英(滁)房评字[2020]第22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载明估价对象为:滁州市扬子办团山村粉坊队工业房地产,涉案房地产的估价结果(含土地)123.65万元,即为卞小平因琅琊区政府违法拆除造成的房地产(包含土地1286.67平方米,滁房权证99号字第××号砖混结构房屋496.70平方米,NO.1903482《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的砖混31平方米,砖木181.54平方米,简易钢构63.80平方米)实际损失。
2、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卞小平主张2008年至今,政府应拆未拆造成其每年20万元停产损失,计240万元。关于该项损失,应以强拆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计算。卞小平亦当庭认可自2008年起至琅琊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涉案厂房一直处于空置未生产经营状态,故该项损失不属于琅琊区政府所实施的拆除行为造成,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卞小平辩称因政府拆迁导致停水停电导致其无法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3、配电线路及装潢装修损失。根据卞小平提供的2008年12月的《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和琅琊区政府提供的2019年7月的《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确认围墙296平方米,硬化地平840.10平方米,铁质院门4樘,防盗门窗31.95平方米,水井1口,20cm一般树木2棵,15cm一般树木5棵,,地板砖3081平方米,瓷砖墙30.80平方米,燃气灶台3个,洗池1个,乳胶漆289.60平方米,三相电表1个,水箱1个,水箱架1个,下水道66.35米。对于上述物品,根据滁州市现行的滁秘政〔2018〕76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等指导标准的批复》确定的相关物品的最高标准核算相关装潢及配电线路的损失。围墙26640元(90×296平方米),硬化地坪42005元(50×840.10),铁质院门1040元(260×4),防盗门窗3834元(120×31.95平方米),水井1口价值1500元,20cm一般树木1000元(2棵×500),15cm一般树木1000元(5棵×200),,地板砖1849元60×30.81平方米),瓷砖墙1848元(60×30.80平方米),燃气灶台3**元(3个×100),洗池80元(1个×80),乳胶漆5792元(289.60平方米×20),三相电表1个×1800,上述合计88687.60元。水箱、水箱架、下水道66.35米及相关的配电线路,在批复中没有确定的价格标准,本院根据市场价格及折旧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93687.60元。
4、机械设备。琅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物品已交付或妥善保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部分物品应予以赔偿,因相关物品未评估,卞小平亦不能提供物品的品牌、型号、购买价格等证据,部分物品数量难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考虑市场一般价格、折旧等情况,酌定赔偿机械设备损失8万元。
5、室内物品。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及本案情况,酌定损失为3万元。
6、卞小平主张的钢构简易房已经包含在评估价值中,因琅琊区政府已经对毁损物品进行赔偿,不存在搬迁搬家,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的鉴定费(琅琊区政府支付11800元,卞小平支付17000元)是为鉴定涉案房地产价值,以确定琅琊区政府实施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卞小平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均由琅琊区政府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小平各项损失1457187.60元(123.65万+93687.60元+8万+3万+鉴定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卞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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