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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拆迁要求清空后赔偿,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要不要对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谭程泽律师

谭程泽律师

专业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具有多年的征地拆迁业务执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摘要:本文介绍政府拆迁要求清空后赔偿,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要不要对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知识,内容包含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要不要对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强制拆迁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行为可复议,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未妥善处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行政违法强拆如何举证赔偿的征拆普法内容。欢迎咨询在明律师在线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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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拆迁要求清空后赔偿,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要不要对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一、行政强拆中如果对造成的损失不能举证

在行政强拆过程中,如果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举证,被拆迁人将面临一定的困难,但并非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以下是从法律角度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行政强拆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强拆案件中,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损失。然而,当被拆迁人主张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拆迁人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无法举证时的处理办法

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律师或法律专家,协助收集证据、分析案情,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律师或法律专家可能能够通过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帮助被拆迁人解决举证难题。

利用行政程序:被拆迁人可以向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说明强拆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失情况。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有义务进行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这一程序可能有助于被拆迁人了解强拆行为的详细情况,并为后续的法律救济提供线索。

诉诸法律救济:如果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举证问题,被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对强拆行为的合法性和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即使被拆迁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法院也可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强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收集与审查等程序。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虽然在行政强拆中因损失无法举证会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被拆迁人仍可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在此过程中,积极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并充分利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是关键。

二、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未妥善处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房屋征收纠纷行政复议的原则来看,将其范围限定在征收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及其其他部门就征收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以往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涉及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审批、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拆迁单位的资格、安置办法、裁决、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当事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征收条例》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的两个环节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

一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二是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

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限《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知识推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标准有以下几种:

(1)产权调换,即建设单位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对换产权,被拆迁人因此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产权调换时,双方互换的房屋面积应基本相等,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指房屋建筑物各层面积的总和。

房屋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墙脚以上外围水平截面计算,包括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

使用面积是房屋建筑各层平面的直接为生产或生活使用的面积的总和。

辅助面积是指房屋建筑各层平面中楼梯、走道等所占净面积的总和。

结构面积是房屋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间壁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等所占面积的总和。

(2)作价补偿,将拆除房屋按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式进行估价后;

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一定数额的价款,以补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受到的损失。

房屋拆迁作价补偿时,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重新结算。

(3)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对于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要不要对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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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拆迁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

政府或者下属部门根据政府决定实施强制拆迁,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如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本身违法,应以谁为被告,法律责任如何分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果执行机关严格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不会发生房屋内财产的灭失、毁损,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实施机关很难做到文明执法,要么对屋内物品任意毁损,要么把屋内物品随意堆放,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这样势必引发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既针对政府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又针对实施机关的强制拆除和搬迁行为。

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以市县政府作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有的以实施机关为被告进行全面审查,还有的分别以市县政府和实施机关为被告,分别立案、分别审查。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实际上隶属于同一财政,且责成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命令,不论何种方式,只要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均不会带来大的不利影响。

但从法理上来分析,从谁行为、谁负责的归责原则看,市县政府的决定强制拆迁的行为和下属职能部门的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为宜。

在诉政府责成行为的案件中,被告为作出责成决定的市县政府,在诉实施机关违法拆除的案件中,被告为政府责成的相关部门。

为便于查清案情,也可以互列为第三人。

在责任的分担上,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合法,只是实施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由实施机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违法,导致实施行为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于有关法律没有对市县政府如何责成以及责成哪些部门强制拆迁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政府在责成的时候很不统一,有时候仅口头通知,且被责成的对象随意性很大,诉讼的时候,法院列被告很困难,即使根据起诉人要求,确立了被告,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往往是不承认自己参与了强制拆迁。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这些部门参与了强制拆除,而这些部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执行政府的责成决定也无法否定派人到场的事实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他们参与了强制拆迁。

3、由于实施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等手续,简单粗暴执法,导致被拆迁人在主张赔偿的时候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时,应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

原则上被拆迁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被拆迁人的赔偿主张和请求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对某些明显夸大损失的被拆迁人的不合理主张,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行为可复议

从房屋征收纠纷行政复议的原则来看,将其范围限定在征收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及其其他部门就征收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以往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涉及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审批、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拆迁单位的资格、安置办法、裁决、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当事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征收条例》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的两个环节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

一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二是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

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限《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知识推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标准有以下几种:

(1)产权调换,即建设单位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对换产权,被拆迁人因此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产权调换时,双方互换的房屋面积应基本相等,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指房屋建筑物各层面积的总和。

房屋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墙脚以上外围水平截面计算,包括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

使用面积是房屋建筑各层平面的直接为生产或生活使用的面积的总和。

辅助面积是指房屋建筑各层平面中楼梯、走道等所占净面积的总和。

结构面积是房屋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间壁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等所占面积的总和。

(2)作价补偿,将拆除房屋按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式进行估价后;

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一定数额的价款,以补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受到的损失。

房屋拆迁作价补偿时,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重新结算。

(3)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对于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六、行政违法强拆如何举证赔偿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程。

委托代理人周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

广西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

再审申请人李吉程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7年10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李吉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南发(2001)54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和南发(2001)55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精神,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高新区管委会。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2003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

2014年7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向其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相关手续到南宁××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

同日该大队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李吉程所建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

2014年8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立案;

8月7日,高新区管委会向李吉程作出处告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李吉程建设的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其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

2014年8月14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4年10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对李吉程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2015年5月11日,李吉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判令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239052.5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

高新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但拆除该房屋违反程序;

李吉程就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在强拆过程中生猪、生产机械设备及室内物品的损失,由于李吉程提交的养殖场生猪照片因无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及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现场,而损失赔偿清单系其单方列写,且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票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对李吉程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

驳回李吉程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239052.5元的赔偿请求。

李吉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规划区,仍属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

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涉案建筑物建设于2003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李吉程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主张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建筑物建设后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直存在,具有连续状态情形,李吉程主张涉案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使用,不应再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李吉程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李吉程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仍未搬离的动产,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

李吉程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

虽然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李吉程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

故对于李吉程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吉程申请再审称:

1.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1239052.5元。

2.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

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

1.高新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

2.李吉程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3.高新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李吉程请求赔偿损失12390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李吉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

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

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

李吉程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李吉程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李吉程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在本院庭审中,李吉程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

对于李吉程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李吉程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36号行政判决;

三、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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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政府拆迁要求清空后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行为可复议

内容审核:谭程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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