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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区划分突变,信息公开确有瑕疵,能据此索赔吗?

摘要:2015年原告柏某出售房屋后得知,早在2014年被告(当地教育局)已将该房屋由原学区A划归至新的学区B。但原告并不知被告将该学区调整情况进行了公告张贴。 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书面答复:“目前,涉案房屋已属B学区范围。2014年6月,我局将该处院落由A学区划归B学区。B小学已在学校门口醒目处公示该划分事实。”
学区划分突变,信息公开确有瑕疵,能据此索赔吗?

【基本案情:学区划分突变,卖房卖亏了】

2015年原告柏某出售房屋后得知,早在2014年被告(当地教育局)已将该房屋由原学区A划归至新的学区B。但原告并不知被告将该学区调整情况进行了公告张贴。

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书面答复:“目前,涉案房屋已属B学区范围。2014年6月,我局将该处院落由A学区划归B学区。B小学已在学校门口醒目处公示该划分事实。”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或者公众可以接触到的媒体公布学区房调整信息,A学区价格仅为B学区房的一半,自己遭受重大损失。后柏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将B学区房划分情况向社会公示之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学区房造成的损失34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尽管被告的两次信息公开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同时,原告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所谓价值损失,与被告调整学区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该信息导致房屋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不应当为市场行为承担责任。

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买卖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不考虑年份,适用最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首先,本案中B学区调整的政府信息是由B区小学作出的;其次,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学区调整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因此,争议点就在于B区小学的公开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教育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2.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是否存在瑕疵。

争议点:行政机关信息公布的方式和时间是否存在瑕疵。方式上未达到不特定公众知晓政府信息变动的事实,时间上不符合法律20天内的规定。

3. 瑕疵与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变更学区,招生前期张贴公告,11月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两次主动公开分别在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应当视为不完全列举规定,只要被告采取了公开的措施,并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为履行了公开义务,仅仅是首次公开没有达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以及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虽存在瑕疵,但不宜被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房价波动的主要影响因素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因教育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了解政策变动的事实,与造成损失的结果上,可以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是,从原告作为卖房者的角度看,对于所卖地区房价的掌握未尽到合理的了解和注意,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归结于教育局行政行为的瑕疵也不甚合理。因此,教育局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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