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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区房屋拆迁法,方某诉颜某离婚后国内房产纠纷案

王家才律师

王家才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王家才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专职律师。

摘要:本文介绍永定区房屋拆迁法,方某诉颜某离婚后国内房产纠纷案的相关知识,内容包含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林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傅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方提出离婚能离吗,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征拆普法内容。欢迎咨询在明律师在线客服。
永定区房屋拆迁法,方某诉颜某离婚后国内房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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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区房屋拆迁法,方某诉颜某离婚后国内房产纠纷案

一、方某诉颜某离婚后国内房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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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双方定居国外,仅就国内房产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查明事实。案件涉及房产原所有权及交易变更,由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合适。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方提出离婚能离吗

原告傅媚,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

方进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傅媚因与被告方进军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谭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傅媚和被告方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2008年7月,被告在协议书上支付我补偿费20 000元,还写了一张给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 00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

我没欠原告钱,当时协议离婚时是原告以死相威胁强行提出所谓的补偿费20 000元,再之我现在很困难,无力支付这20 000元,每天2%的滞纳金太高,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傅媚与被告方进军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于2006年7月5日登记。

婚后生一女,取名方宇桐。

2007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8年3月2日原告搬离独自居住在星沙镇并于3月12日向本院。

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4月3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7月16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小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栏中明确写明:

男方另外补偿20 000元给女方,同样为这20 000元,被告方进军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傅媚,欠条上载明双方协议离婚,经共同商议,被告方进军补贴20 000元给原告傅媚,在2008年低前兑现,如拖欠,被告方进军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的滞纳金计算。

因被告方进军一直没有支付这20 000元,故傅媚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我院(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方进军写的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方进军在协议书上承诺补偿原告傅媚20 000元,况且被告另外单独对这20 000元又出具了欠条。

因此,被告方进军应该支付原告傅媚20 000元。

被告辩称是受威胁下签订的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条上约定的每天2%的滞纳金过高,应予核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进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媚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 松 附:

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2023-01-2-015-001

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应由主要财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主要财产所在地 地域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诉称,2003年8月12日方某与颜某在美国登记结婚。

2009年2月

,以颜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涉诉房屋,此后该房屋登记在颜某一人 名下。

2016年5月26日,方某与颜某离婚,但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鉴于 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 一归方某所有。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104民初10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 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 高法民辖74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本案中,方某、颜某已经离婚,双方均居住在国外,方某起诉请求 判令嘉兴市涉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方某所有,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涉 房屋已经出售,方某将诉请变更为判令支付所涉房屋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但 是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嘉兴市涉诉房屋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 案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 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 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

移送管辖: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0629号民事 裁定(2020年12月14日)

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4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 31日)

四、林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因男方在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女方主张损害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就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女方在家暴发生时未保留完整的客观证据,导致审理时不能就加害人、加害行为及因果关系直接举证。

法庭考虑到二人是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女方受伤,对男方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产生了怀疑。

男方不能合理解释女方受伤原因,法庭遂对致伤的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调整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依据举证的结果推定加害人为男方,认定了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夫妻之间单独相处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者在家庭生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常抱有委曲求全的心理,为了家庭稳定和避免激化夫妻矛盾选择逆来顺受,拒绝向外部力量求助,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受害者没有能力对家庭暴力行为完整全面地举证。

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嫌家暴的婚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参考现有的间接证据及法官内心确信程度,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仁。

五、傅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傅媚,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

方进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傅媚因与被告方进军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谭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傅媚和被告方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2008年7月,被告在协议书上支付我补偿费20 000元,还写了一张给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 00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

我没欠原告钱,当时协议离婚时是原告以死相威胁强行提出所谓的补偿费20 000元,再之我现在很困难,无力支付这20 000元,每天2%的滞纳金太高,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傅媚与被告方进军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于2006年7月5日登记。

婚后生一女,取名方宇桐。

2007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8年3月2日原告搬离独自居住在星沙镇并于3月12日向本院。

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4月3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7月16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小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栏中明确写明:

男方另外补偿20 000元给女方,同样为这20 000元,被告方进军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傅媚,欠条上载明双方协议离婚,经共同商议,被告方进军补贴20 000元给原告傅媚,在2008年低前兑现,如拖欠,被告方进军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的滞纳金计算。

因被告方进军一直没有支付这20 000元,故傅媚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我院(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方进军写的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方进军在协议书上承诺补偿原告傅媚20 000元,况且被告另外单独对这20 000元又出具了欠条。

因此,被告方进军应该支付原告傅媚20 000元。

被告辩称是受威胁下签订的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条上约定的每天2%的滞纳金过高,应予核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进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媚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 松 附:

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法律分析:

一方提出离婚的,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就可以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等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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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永定区房屋拆迁法,傅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内容审核:王家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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