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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广东陆丰市居民蔡楚填对自己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孔维松律师

孔维松律师

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房屋征收

孔维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曾办理湖南、河南、江西、山东、新疆、贵州、江苏、陕西、四川、重庆、广西、河北等地的大量行政征收类案件,亦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人将以“专业、勤勉、高效、负责”的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摘要:本文介绍陆丰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广东陆丰市居民蔡楚填对自己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知识,内容包含吴某等人与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诽谤罪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网上侮辱诽谤案件管辖的征拆普法内容。欢迎咨询在明律师在线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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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广东陆丰市居民蔡楚填对自己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一、广东陆丰市居民蔡楚填对自己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广东陆丰市居民蔡楚填对自己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二、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述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新华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学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北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西巷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新华巷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思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际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成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承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小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述英、黄学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述英、黄学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邹小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是对拆迁上访户提交的“议题”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实际影响和设定原告吴述英等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因此,被告对该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制发的《信丰县“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吴述英等人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却单独提出对被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况且原告吴述英等人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级别管辖范围的规定。

由此可见,原告吴述英等人对此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三、吴某等人与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新华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北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西巷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新华巷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英、黄*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英、黄*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华、邹*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诽谤罪举证责任归属问题

诽谤罪中,被告应举证诽谤罪的特殊情况,原告只需证明言论严重贬损人格、破坏名誉。

原告证明诽谤内容真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且困难重重,而被告证明存在最容易且降低司法成本,给社会一个结果,还原告和社会公道。

法律分析

诽谤罪由被告人举证是由于诽谤罪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作为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所散布的言论严重贬损人格、破坏名誉即可,至于被告所散布的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应该由被告负责举证。

其理由有:

1、法律要判定是否有罪,要有切实的事实根据。

在诽谤罪中,所谓的“事实”是被告说出的,每个人都应当遵守诚实这个最起码的道德准则,要对自己的话语负责,即所言必须一事实为依据,否则法律就缺少判定有罪与否的依据,无法形成一个逻辑上自圆其说的判定。

2、如果由原告来证明诽谤内容的真伪,那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原则。

3、事实上如由原告来证明诽谤内容真伪,那所有的诽谤行为将不会成为犯罪,因为被告所述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要在逻辑上证明其不存在将会有极大的难度,而由被告证明其存在无论从逻辑角度或是从事实角度,都是最容易的,这样会降低司法成本,尽快给社会一个结果,使为非作歹者尽快被惩处,还原告和社会一个公道。

拓展延伸

诽谤罪案件中的证据质证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

在诽谤罪案件中,证据质证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至关重要。

在法庭上,原告通常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构成诽谤。

然而,被告也有责任质证证据来辩驳指控。

证据质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的审查。

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则关乎双方在法庭上的责任分配。

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双方的举证责任。

因此,律师在诽谤罪案件中应该注重收集、准备和质证相关证据,并了解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则,以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

结语

在诽谤罪案件中,举证责任和证据质证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刑法规定,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散布的言论严重贬损人格、破坏名誉,而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符合法律的逻辑和无罪推定原则。

律师应该注重收集、准备和质证相关证据,并了解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则,以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以维护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起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五、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述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新华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学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北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西巷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新华巷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思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际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成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承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小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述英、黄学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述英、黄学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邹小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是对拆迁上访户提交的“议题”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实际影响和设定原告吴述英等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因此,被告对该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制发的《信丰县“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吴述英等人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却单独提出对被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况且原告吴述英等人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级别管辖范围的规定。

由此可见,原告吴述英等人对此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六、网上侮辱诽谤案件管辖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述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人,居民,住嘉定镇新华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学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西巷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新华巷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思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际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成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承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小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述英、黄学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述英、黄学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邹小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一江两岸”一期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是对拆迁上访户提交的“议题”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实际影响和设定原告吴述英等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规定的复议范围。

因此,被告对该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制发的《信丰县“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吴述英等人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却单独提出对被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况且原告吴述英等人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级别管辖范围的规定。

由此可见,原告吴述英等人对此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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