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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能否出卖,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孙熙越律师

孙熙越律师

专业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民事纠纷

逻辑严谨,细致耐心,擅长案件类型涵盖房屋征收拆迁、土地征收、房屋土地腾退、违建拆除纠纷以及因拆迁所涉及到的婚姻、继承等民事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诉讼业务。

摘要:本文介绍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能否出卖,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知识,内容包含梁某与朱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房屋买卖,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征拆普法内容。欢迎咨询在明律师在线客服。
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能否出卖,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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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能否出卖,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房屋买卖

一、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

双方约定:

旭飞华达苑九洲阁房产为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开发商购买,该房的房地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房;

由于房地产证在办理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房屋在未过户给原告前,因该房产产生的收益及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房屋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原告须先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待被告交完税费的同时,原告把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付给被告;

因被告已开通有线电视和管道煤气并已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押金,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将押金退回被告。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2万元。

同年4月8日,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庭审中双方的确认证实。

二、原告于2003年1月至7月期间使用涉案房产。

三、同年4月18日,深圳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告书显示:

委托评估方为被告,评估净值为人民币251161元。

深圳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并开具了发票,顾客名称一栏注明为梁某。

三、梁某与朱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

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

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

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

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

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

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

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

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

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

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

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

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

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

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

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

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

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

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

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

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

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

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

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

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

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

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

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

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

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

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

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

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

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

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

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

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

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

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

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

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

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

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

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

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

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民四庭)

五、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

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

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

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

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

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

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

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

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

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

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

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

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

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

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

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

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

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

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

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

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

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

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

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

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

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

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

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

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

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

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

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

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

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

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

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

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

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

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

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

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

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

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

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

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

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民四庭)

六、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

双方约定:

旭飞华达苑九洲阁房产为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开发商购买,该房的房地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房;

由于房地产证在办理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房屋在未过户给原告前,因该房产产生的收益及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房屋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原告须先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待被告交完税费的同时,原告把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付给被告;

因被告已开通有线电视和管道煤气并已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押金,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将押金退回被告。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2万元。

同年4月8日,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庭审中双方的确认证实。

二、原告于2003年1月至7月期间使用涉案房产。

三、同年4月18日,深圳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告书显示:

委托评估方为被告,评估净值为人民币251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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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能否出卖,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孙熙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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