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可以起诉。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可以就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协商沟通,沟通未果的可以交由同级征收管理部门裁决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起诉村委会征地补偿案例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
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
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分析: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是归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征地补偿款怎么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怎么解决:
1.外嫁女。
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
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就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但若是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2.上门女婿。
按照上述对外嫁女的分析,上门女婿应当按照对外嫁女的认定方法进行处理,这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与安宁,特别是对农村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作到老有所养,有着积极的意义。
3.在校大学生。
(1)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是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由此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2)户口迁出的大学生毕业后,长期没有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生活的,户口即便是迁回原籍也不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4.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其户口迁离而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在其复员后,如政府未给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5.超生子女。
超生子女固然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但大多超生子女都会在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后将其户口落于村集体。
此时这些超生子女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应具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一员的权利,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不存在争议的。
但对没有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理的超生子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却存在着争议。
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均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员虽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惩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当予以保护。
五、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怎么解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怎么解决:
1.外嫁女。
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
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就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但若是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2.上门女婿。
按照上述对外嫁女的分析,上门女婿应当按照对外嫁女的认定方法进行处理,这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与安宁,特别是对农村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作到老有所养,有着积极的意义。
3.在校大学生。
(1)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是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由此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2)户口迁出的大学生毕业后,长期没有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生活的,户口即便是迁回原籍也不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4.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其户口迁离而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在其复员后,如政府未给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5.超生子女。
超生子女固然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但大多超生子女都会在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后将其户口落于村集体。
此时这些超生子女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应具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一员的权利,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不存在争议的。
但对没有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理的超生子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却存在着争议。
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均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员虽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惩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当予以保护。
六、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由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
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
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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