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做了新规定,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其中主要证据不足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即比排除合理怀疑要低,比优势证据要高。所谓“明显不当”,考虑到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统帅地位,不应做过宽理解,界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畸轻畸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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