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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诉补偿安置方案审了一下午,最后却换回一纸驳回?凭什么!

摘要:导读:由于对市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不服,村民张先生等人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进行维护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征收】诉补偿安置方案审了一下午,最后却换回一纸驳回?凭什么!

导读:由于对市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不服,村民张先生等人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进行维权。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复议之后,梁红丽律师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关于《方案》的诉讼。在该案经过实体审理后,2018年10月却收到合肥中院的驳回裁定书。认为《方案》属于不成熟的、阶段性的行政行为。那么《方案》究竟有没有可诉性呢?一审法院关于《方案》属于不成熟的、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论述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基本案情:开完庭愣裁定驳回?】


村民张先生家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A村,因为城区规划建设需要张先生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包括张先生在内的10余户村民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进行维权。经过前期的周密调查,梁律师发现了《方案》的诸多违法之处,遂收集证据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后,对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市政府作出的《方案》违法,但是却没有进行撤销。


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之后,梁红丽律师指导委托人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包括原告张先生在内的100多人参与了该案的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环节,梁律师针对《方案》存在的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可以说当天的开庭是比较成功的。由于省政府已经认定了该《方案》违法,包括原告张先生在内的十几人本以为一审法院会撤销该《方案》,却不想2018年9月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关于该《方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方案》对张先生这样的单个权利主体并不产生影响,《方案》的效力会被接下来的补偿决定所吸收,《方案》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


【农村土地征收】诉补偿安置方案审了一下午,最后却换回一纸驳回?凭什么!


【法律分析1:《补偿方案》究竟有没有对张先生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职权性等方面的特点。特定性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事项和特定对象作出的,对于特定对象的人数并无要求,一审法院关于《补偿方案》并非针对单个权利主体而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明显难以成立。


其次,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对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其观察层面应该是具体的,其关注对象应该是个别的。《补偿方案》客观上属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行为,并不能否认《补偿方案》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一审法院的推理进行类比,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前置性条件也当然不具有可诉性,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最后,根据市政府2017年9月5日作出的《补偿方案》最后一款规定,事实上给予了张先生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张先生也依法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后张先生才起诉到一审法院。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到安徽省人民政府自始至终都与张先生持有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致态度。一审法院关于《补偿方案》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的论断事实上属于主观臆断。


【法律分析2:《补偿方案》究竟算不算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法有答案!】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依据,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依照申请协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寻求救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的 (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亦对笔者持有的观点进行了支持。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应当予以参考。


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以补偿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进行驳回。《补偿方案》的可诉性虽然在法理上无可争议但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法院的为难,地位较为尴尬。最高法行再(2018)99号裁定书实际上认可了《补偿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为被征收人的维权打开了一扇光明之门。在明拆迁律师建议广大被征地农民在遇到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时一定要寻求专业法律支持,以期获得合理补偿。在案件推进暂时遭遇阻碍时,也不要气馁,毕竟补偿安置方案不是我们最终所能拿到手的补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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