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实施程序之外,还有这两类特殊情形。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即一般情况下需要先报批后实施,但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紧急事态或严重违法行为,来不及履行报告批准程序的,可以先实施后报批。
为了体现从严规范的精神,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20条增加了五项特别程序: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实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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