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1972年生,济南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资深法律顾问,在征地拆迁领域研究造诣颇深。志在为广大征地拆迁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合理补偿。
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并非全部属于国家,而是存在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1.国家所有的土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意味着,在城市区域内的土地,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表明,在农村及城市郊区,除特定情况下土地属于国家外,大部分土地是归农民集体所有的。
▷ 进一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3.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这表明,虽然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农民集体,但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划拨,实现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 因此,农民虽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农业生产或其他合法活动。
我国土地所有权并非全部属于国家,而是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虽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被征地农民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基础,也是农民维护自己土地权益的直接法律基础。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补偿等权利也无从谈起。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用于建设的过程。《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绝大部分土地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利。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所享有使用权的具体表现为: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
荒山使用权、林地、养殖用地以及乡村道路用地的使用权等。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的法律后果是:
被征地农民便失去对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存在权。因此,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时,给予被征地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我国对土地权属实行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农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都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应进行登记确认,但由于现行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许多集体组织未能到市县政府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实施后各地农民集体组织应积极办理集体经济组土地所有登记,未经过登记的土地将不受物权保护。拓展资料:
土地确权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物权,从而使农民合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承包转让收益等权利,还可以进行抵押贷款,当发生争议时,还依法享有法律的保障。但是目前土地确权仍无法完全保障农民的利益,我国现实复杂情况需要逐步解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李某某诉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回补偿案
这是一起涉及行政补偿的行政案件。
现李某某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于2008年修下白路占用其承包果园13。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国有农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类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国有农场的农业从业人员属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职工或者与国有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或组织,其因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所享有的补偿安置在本质上不同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
✎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小组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
判决(91-99)单号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大秧田”是上诉人户承包的基本农田,(2017)渝0116民初5604号案件中,也能证明91号-125号都是上诉人户合法承包的“大秧田”,该判决认定不是征地,而是对土地的流转,并终止了1996年5月20日《关于龚某某大秧田被使用的解决意见》的履行,故“大秧田”(91=99)单号的土地应归还上诉人,房屋也应归上诉人所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龙某某与龙某某某全、凌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龙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宜某某用(2013)07303号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30平方米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属于原告龙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邓某某代管;
2.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一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一间住房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二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二间住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厨房、客厅、卫生间、猪圈、敞坝、楼梯等共用部分归房屋权利人共有共用;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各2.5万元,共5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房屋;
3.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J)7.49亩中的1.872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1.872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所有的份额;
4.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林地(登记人龙某某)0.7亩中的0.17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0.17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林地;
5.判决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第1-4项中所确认权属分户手续;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为夫妻,被告凌某某系被告龙某某某全之母,被告龙某某某全父亲龙某某已身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全共生育二女,长女龙某某某已成年分户,原告龙某某系次女。
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的7.4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码:
XXXXXXXXXXXXXXXXXXJ),原告邓某某享有25%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证号:
宜某某用(2013)第07303号)地上房屋,原告邓某某享有25%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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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农民是否只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农民有没有土地
内容投稿:成俊辰
内容审核:张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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