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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资格”产生争议,被征收人该如何维权?

摘要:本文将结合最高院及某些高院裁判观点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征收人指明救济路径。
“村民资格”产生争议,被征收人该如何维权?

土地征收过程中“村民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涉及征收补偿相对人资格认定、补偿安置利益分配等重要问题。不少当事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存在村民资格争议被裁定驳回。那么,当存在 “村民资格”争议时,被征收人该如何维权?

本文将结合最高院及某些高院裁判观点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征收人指明救济路径。

【以案说法】

原告系某村村民,被告丁某系原告所在村组组长,原告自1984年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均享受到了土地征用款分配等待遇。2017年,被告在土地征用款分配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即并未向原告发放其依法应当分得人民币2000元,侵害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早已于1995年作为国家事业编制人员退休,享受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已不作为被告和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被告及第三人村经济合作社股份量化到个人重新登记股权证时,因原告国家事业编制退休已不登记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受经济收益分配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经股东代表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经上级政府批准。原告已不登记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业编制退休,具体分配是被告组里民主讨论决定。第三人合作社辩称,同被告丁某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1998年原告从该村经济合作社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0日。2011年被告丁某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户籍在丁某,故原告具有丁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关于被告丁某经全体户主讨论决定原告不享受分配,且讨论决定经原告本人签字,故视为原告同意不享受分配的抗辩,讨论记录中表示"事业编制、公务员的,迁入本组的,不享受分配",原告户籍自始落户于丁某,并非迁入,不符合该项情形,故不应视为原告同意不享受分配。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

【律师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被征收人是否认定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街道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属于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另外,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根据以下四个条件综合认定: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4.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本案中,盛某没有在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生产资料和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盛某要求开福区政府对其予以征地安置,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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