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系山西太原A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2016年,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村委会按照太原市相关文件的要求,完成撤村建居及集体经济改制工作,原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由集体经济改制后成立的B公司承继。
因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随后,张女士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张女士一纸诉状将C区区政府和街道办告上法庭。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承认本案强制拆除由其具体组织实施,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据此认为,B公司并不具备实施行政案件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且张女士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由C区区政府和街道办组织实施,故本案诉争纠纷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张女士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裁定驳回张女士的起诉。
但是,本案结果应该如此吗?即便B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张女士起诉C区区政府和街道办的行为真得于法无据吗?
在探讨这个问题前,本案有两个特殊情况不容忽略。第一,C区区政府曾对街道办呈报的《A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批复,表示同意该方案施行,并批复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发布的文章明确显示,C区区委、区政府等举办城中村改造项目推介会,A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重点推介项目之一,文中还指出C区形成了支持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强大合力。
虽然在案涉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该村集体经济改制成立的B公司为整村改造的拆迁主体,该公司亦承认是其实施了拆除张女士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但是由上面两个情况可以看出,C区区政府的上述批复行为,实质系其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并非属于村民自治,而是在政府主导之下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B公司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换言之,本案C区区政府和街道办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女士以C区区政府和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于法有据。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关联案件认定情况,对C区区政府、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二审法院基于B公司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认为本案诉争纠纷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最高院裁定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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