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通常指的是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实际居住”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户口条件
实际居住人必须在拆迁房屋中具有常住户口。如果户口不在拆迁房屋中,即使实际占用房屋,也不能被认定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这是确定实际居住人身份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居住条件
实际居住人必须确实在拆迁房屋内居住,特别是房屋在被拆迁前是否实际居住。如果曾经居住过,但由于拆迁房屋内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的情况,仍然符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条件。这表明,实际居住并不仅仅局限于拆迁时点的实际居住情况,还考虑了居住历史的连续性。
三、他处无福利分房条件
实际居住人必须在他处无福利分房。这里的“他处”范围通常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房包括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这一条件限制了那些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人员,在公房拆迁时再次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公房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应同时满足户口条件、居住条件以及他处无福利分房条件。这些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确保了实际居住人认定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可能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在实际操作中结合当地的具体规定进行把握。
二、公房户主和承租人不是同一人遇拆迁时怎么算一、公房拆迁同住人如何认定?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属于同住人。
同住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
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住房条件。
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2、同住人可以协商分割补偿款。
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来分配拆迁补偿款。
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①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②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③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二、私房动迁如何安置实际居住人?
1、私房动迁,实际居住人一般可以获得安置费、搬迁费等的补偿。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2、私房动迁款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有多人的,各人根据产权份额分配。
私房里面的户籍人员享受居住困难户等安置政策的,根据攻策获得托底补偿。
私房产权人死亡的,动迁款按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影响拆迁补偿款分割方式的因素是比较多的,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是分开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
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
三、公房拆迁同住人如何认定?法律分析:
仅仅同住,是没有任何权利的。
连居住权都没有。
居住权是由产权人分配的。
产权人同意你住,就有居住权。
不同意你住,就没有居住权。
1.福利住房是家庭的住房。
福利住房是公民根据身份(如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集体组织成员、动迁区域具有户籍等)、居住区域、收人等情况,以家庭需要为理由,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组织等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租赁、购买、交换、安置,或获得土地使用权自行建造的住房。
2.同住人是隐名权利人。
同住权是以住房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设立的权利,公有福利住房同住人是通过承租人代表与公房产权(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人员,非公有福利住房同住人往往是放弃显名的产权人。
承租人、产权人必须保证福利住房同住人的居住权利。
3.同住人之间的约定效力较高。
承租(同住)人之间为了方便使用,可以约定各自使用的专有部位;
对合用部位各自使用范围的协议内容与租用公房凭证上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违反法律的除外。
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一般应该根据租用公房凭证上所载明的内容使用房屋,相对独立使用的面积不合理的,一般通过补偿的方法解决。
明显影响相邻承租(同住)人正常使用,可以通过出租人参照区分所有权原理协调确定相对独立使用的部位。
为改善厨、卫条件,在园地(天井)、晒台搭建面积合理的建筑物,没有严重影响相邻承租(同住)人正常使用且放弃相应合用部位的使用权,形成各自相对独用的一般应当维持现状。
4.同住人购买权是债权。
同住权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所有权的权利,兼具租赁权、所有权的特征和债权、股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所有权的权利大和一般租赁权的风险小的特点。
同住权的债权性,即类似承租人在支付一定报酬的条件下获得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的处分权能,包括选择行使购买产权的权利。
同住权的物权性,即同住权人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和处置房屋的权利,但法律禁止的除外。
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公房动迁有户口不实际居住房屋拆迁中怎样才算是公房的“同住人”
公房指国家或单位福利分配、调配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
在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很多的房屋都属于公房,由于公房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公房只以一个人的名义承租,但实质上其他同住人与名义承租人也享有相同的居住权利。
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主要是“数砖头”,征收部门不再认定安置人口,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公房安置对象尤其是同住人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题,本文将对涉及到公有住房公房征收补偿可能存在的安置对象以及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承租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
二、同住人(共同居住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即同住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
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住房条件。
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注:
在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时,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应该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具体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而在征收过程中关于居住困难户认定,主要是为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实施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人员进行认定的。
因此,在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对象进行审核时,申请人他处住房的认定则既包括福利性质的住房,也包括自购商品房。
另外,关于同住人的认定,还应该考虑以下情形: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居住未满一年的;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
(3)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征收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属于以上四种情形的,也应该视为同住人。
五、房屋拆迁中怎样才算是公房的同住人房屋拆迁中怎样才算是公房的“同住人”
公房指国家或单位福利分配、调配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
在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很多的房屋都属于公房,由于公房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公房只以一个人的名义承租,但实质上其他同住人与名义承租人也享有相同的居住权利。
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主要是“数砖头”,征收部门不再认定安置人口,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公房安置对象尤其是同住人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题,本文将对涉及到公有住房公房征收补偿可能存在的安置对象以及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承租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
二、同住人(共同居住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即同住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
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住房条件。
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注:
在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时,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应该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具体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而在征收过程中关于居住困难户认定,主要是为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实施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人员进行认定的。
因此,在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对象进行审核时,申请人他处住房的认定则既包括福利性质的住房,也包括自购商品房。
另外,关于同住人的认定,还应该考虑以下情形: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居住未满一年的;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
(3)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征收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属于以上四种情形的,也应该视为同住人。
六、房屋拆迁中怎样才算是公房的“同住人”?一、公房拆迁同住人如何认定?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属于同住人。
同住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
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住房条件。
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2、同住人可以协商分割补偿款。
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来分配拆迁补偿款。
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①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②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③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二、私房动迁如何安置实际居住人?
1、私房动迁,实际居住人一般可以获得安置费、搬迁费等的补偿。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2、私房动迁款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有多人的,各人根据产权份额分配。
私房里面的户籍人员享受居住困难户等安置政策的,根据攻策获得托底补偿。
私房产权人死亡的,动迁款按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影响拆迁补偿款分割方式的因素是比较多的,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是分开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
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
1、公房拆迁实际居住人有没有相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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