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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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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

代表人:秦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儿,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路(紧邻唐徕渠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原银川市郊区满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国际汽车城**。

代表人:兀海浩,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桥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功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丽景街街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里桥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一)原判决对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八里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1.《征地协议》是在政府主导下签订的,且八里桥村委会已证明功达公司支付的511.56万元征地费用中有51.156万元由丽景街街办收取,功达公司、丽景街街办、兴庆区政府均对《征地协议》的未生效存在过错。2.原判决判令八里桥村委会向功达公司退还案涉全部征地费用511.56万元及利息错误。功达公司明知案涉土地无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仍签订协议、支付征地费用并投入资金开发,且在明知无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作出终止或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功达公司为主要过错方。(二)原判决仅以《征收协议》的签订主体认定丽景街街办、兴庆区政府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签订征地协议作为征收工作的一部分,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法律规定的征收主体。八里桥村委会不具备征收、出让土地的权力,不应承担责任。

另,八里桥村委会提交相关材料,拟作为新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69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付款时间在2001年-2002年左右,从而以511.56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错误。2.原判决关于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银川市兴庆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的《统一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包括案涉63.94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的认定存在错误。八里桥村委会及八里桥村民从未收到相关征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原判决判令八里桥村委会向功达公司返还征地款511.56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经审查,2000年5月20日,功达公司与八里桥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功达公司征用八里桥村的耕地66亩(实际征用面积为63.945亩)。后功达公司于2002年4月2日支付完毕511.56万元征地费用。由于案涉63.945亩土地在2003年被银川市兴庆区国土部门征收,导致案涉《征地协议》无法履行,故八里桥村委会与功达公司对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判决据此判令八里桥村委会向功达公司返还征地补偿款511.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八里桥村委会关于其已实际履行《征地协议》,不应向功达公司返还征地款并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八里桥村委会主张丽景街街办截留案涉征地款51.156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八里桥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2002年4月3日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并提交了有关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凭证。经审查,上述凭证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范围问题。案涉《征地协议》系由八里桥村委会与功达公司直接签订,八里桥村委会主张兴庆区政府和丽景街街办负有返还征地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八里桥村委会提出的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银川市兴庆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的《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中并未包括案涉63.945亩土地,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有关案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八里桥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双龙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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