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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二)

摘要: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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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条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一方,被告行政机关不宜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推选的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之一,且仅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有权代表。该条的规定对征地拆迁类诉讼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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