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经复议的案件,无论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一新规定改变了以往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能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避免了复议机关“习惯性”维持原行政行为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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