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通常为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通常为其合并、分立后的新法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如房屋因自然灾害倒塌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此为征地拆迁维权中涉及较多的情形,如果通过诉讼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或将其撤销,则可避免拆迁的发生);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终结执行”是强制执行的彻底结束,而中止执行则只是暂时中断、停止,日后还可以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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