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VS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摘要:该承包人发现对方并没有出示有关征收文件,认为其行为违法。那么该研究所是否有权收回土地呢?征收和收回又有什么区别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VS国有土...
案例:
承包人甲与当地某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一块国有地用于种植,后研究所因项目需要,决定收回土地,并向承包人甲送达了收回土地通知书。该承包人发现对方并没有出示有关征收文件,认为其行为违法。那么该研究所是否有权收回土地呢?征收和收回又有什么区别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VS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主要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明确。各地方针对本地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也会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明确房屋价格、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条应理解为征收房屋,必然会产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而并非同时实施征收和土地使用权收回两个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则主要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其中规定了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可见,两种程序的法律渊源不同、补偿标准不同。
对于因旧城区改建及公共利益需要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法律仅规定了“适当补偿”。但何为适当、标准如何,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并且,因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对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及补偿模式认识的不同,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适用标准在实践中仍有分歧,甚至存在不少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来代替征收的情形。
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只适用于地上没有建设合法房屋的情况,对于土地上存在房屋的,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进行,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否则便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规避征收补偿。
【私法上的收回VS依行政职权收回】
国家作为私法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法律依据上。前者的依据主要是民法上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后者的依据即是《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前者为民法上的依据,后者为行政法上的依据。
在通知主体上。前者的主体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发包单位。后者为自然资源资管部门,并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后果上。前者将涉及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后者将涉及到对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
【案例分析】
回到本文最开始提到的案例,案涉土地上并未建有房屋,可以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但是研究所通过送达收回土地通知的方式要求还地,实际上是在依据承包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本案中对承包人的补偿主要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发包方在承包期限未届满时要求收回土地的,有极大可能涉及到合同违约。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出台后,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目前已经不再有合同解除3个月的异议期了。若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书面解除通知送达相对人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虽未对解除合同提起异议的诉讼时效进行特别的规定,但相对人若认为不满足解除条件的,仍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