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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房屋被庙会组织拆除,违法责任不该推给村民!

摘要: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
最高法裁判:房屋被庙会组织拆除,违法责任不该推给村民!

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2021)最高法行再456号《行政判决书》

【经典强拆手段再现:区里打造美丽乡镇,村里联合帮着“背锅”】

湖南省衡阳市某公司在该市某区拥有两处商服性质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达700多平方米。

2015年起,当地区政府开始推动所谓“美丽、宜居小城镇建设”项目,由镇政府为主体设立了协调指挥部及办公室,开展征拆工作。

同年下半年,当地多个村18个村组的村民发起成立了一个庙会,在报请镇政府同意后强制拆除了某公司的上述两处房产。房屋被拆除后区政府将其所在地建成了一个文化广场。

完全合法的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稀里糊涂就被一帮村民组成的庙会给强制拆除了,区政府在房屋被拆除后多次找到某公司协商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某公司在赔偿问题迟迟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房屋遭受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区政府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38万余元。

然而令某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在二审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的裁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区政府组织实施,当地派出所对在场人员的询问反而可证明确系村民组成的庙会实施了强拆行为。故法院认为一审对强拆行为主体的推定缺乏依据,某公司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审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撤销了一审判决。

到手的胜诉判决转眼变成了连实体审理都未能进入的裁定驳回起诉,某公司对这一改判当然无法接受,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那么,这样一起十分典型的区政府发起项目,村民组织自愿站出来为强制拆除行为“背锅”的案件,最高院的法官又会给出怎样的裁判呢?

【最高法经典裁判再现:“延长之手”依旧,只不过这回叫“庙会”了】

在明律师注意到,再审本案的正是曾对“许水云案”进行公开审判的耿宝建法官。最高法在裁判中有条不紊地提出了以下3方面重要观点:

1.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商服房屋进行拆除,只能由县级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

在本案中,区政府发起项目意在建设美丽宜居乡镇,且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将其所在位置建成了居民文化生活广场,据此可见涉案项目确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那么对于这种项目,法规仅赋予了县级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相应的拆除职权,村民自发组成的“庙会”作为民事主体根本没有拆除房屋的权力。

据此,从“权责一致”的角度上看,涉案房屋遭违法强制拆除的责任应推定为区政府承担, 而不应由庙会替其背锅。

2. 尽管涉案拆除行为可证明为庙会成员所为,但鉴于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庙会”只是区政府实施项目的助手和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二者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建设项目片区范围内,且房屋拆除后的地块由区政府使用,并且区政府又曾多次与原告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这些事实均证明区政府事实上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应当对该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

3. 二审法院直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驳错误。裁判明确,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和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

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则是法院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的。即使法院认为某公司错列被告,亦应当协助某公司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其起诉。

同时,最高法还在裁判中强调,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区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其补偿/赔偿义务,在与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尽早依法作出补偿或者赔偿决定,确保某公司的损失得到早日补救。

“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了原市中院的一审判决,被拆迁人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历尽曲折后得以维护。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延长之手”这一重要裁判观点已在多个最高法裁判中被适用,具有十分积极的参考借鉴价值。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庙会、开发商等民事主体究竟是在“协议搬迁”性质项目中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还是在政府主导的公共利益需要项目中试图发动“帮拆”“助拆”,是一个在个案中必须通过证据查明的事情,容不得任何含糊。

“强拆主体推定规则”要求区县政府要“自证清白”,否则就应当承担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将责任推到村民头上,自己躲到幕后坐收渔利。

就本案而言,如果违法拆除的责任要由村民自行买单,那么涉案村民将会面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指控,将会因其“背锅”行为而给自己招来牢狱之灾。显然,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无疑,本案这样的裁判观点、规则的逐步确立的确是广大被拆迁人的福音,大家要为最高法的法官点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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